(2017)皖031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蚌埠市康麟无线电厂、鲍杰等与蚌埠市淮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康麟无线电厂,鲍杰,蚌埠市淮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蚌埠市康联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311行初7号原告蚌埠市康麟无线电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果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冯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昊辰,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杰,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国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淮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人民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吴文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庆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五路淮上区行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冯中元,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徐莉,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锦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蚌埠市康联实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246号铁道大酒店附二楼。法定代表人李学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大庆,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市康麟无线电厂(简称康麟无线电厂)、鲍杰不服对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蚌埠市淮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淮上区市场监管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简称淮上区政府)、第三人蚌埠市康联实业公司(简称康联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麟无线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原告鲍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蓉、张小龙、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娟、王栓继、被告蚌埠淮上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周锦峰、第三人康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蚌)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康麟无线电厂和鲍杰提交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申请,不予受理。被告淮上区政府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淮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淮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蚌)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康麟无线电厂、鲍杰诉称,康麟无线电厂成立于1998年,挂靠在蚌埠市残疾人联合会下属的康联公司名下,并作为开办单位和投资人,申办出资额为5万元,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但该厂实际出资人为鲍杰,初始出资5万元系鲍杰于1998年3月31日交给康联公司,康联公司给鲍杰的收款收据中收款事由为“鲍杰投资款”。康麟无线电厂成立后,实际经营活动均由鲍杰负责,盈亏等一切责任均由鲍杰承担,并按期向康联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近二十年来,康麟无线电厂名为集体企业,实际上是由个人出资、个人经营管理的私营企业,俗称为“红帽子企业”。按照实事求是的精神,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2015年6月1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提出将康麟无线电厂原登记的出资人康联公司变更为鲍杰,企业性质依法进行变更的申请。淮上区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未予回复、亦未予核准变更。此后,原告依法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为此,淮上区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蚌)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淮上区政府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淮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对于企业应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企业应依法申请办理,而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系淮上区市场监管局的法定职责,故其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违法,且《不予受理通知书》应予撤销;淮上区市场监管局未予变更的理由错误,其要求康麟无线电厂按《公司法》改制变更登记提交规范材料提交材料,没有法律依据;康麟无线电厂的变更申请属于应受理的范围,提供的资料亦足以支持自身的申请,淮上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依法受理并履行准予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淮上区政府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康麟无线电厂、鲍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EMS快递单、邮件查询单、企业变更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1份、收据1份、关于企业注册资金情况的说明1份、财务凭证4份),证明:①2015年6月1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寄送“企业变更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将康麟无线电厂出资人变更为鲍杰,企业性质随之变更。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在收到原告变更申请书后未予变更,也未回复。②1998年3月,鲍杰拟开办康麟无线电厂需挂靠康联公司,经其同意,鲍杰于1998年3月31日向康联公司交付投资款5万元,后以康联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名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此后康联公司又将该5万元转回给康麟无线电厂。③根据蚌埠市残联和康联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企业注册资金情况的说明》,可以证实该厂注册资金初始投资的全部5万元均由鲍杰个人投入,鲍杰是康麟无线电厂成立开办时唯一的原始出资人;康麟无线电厂自成立以来自负盈亏,一切经营活动均由鲍杰全权负责,康联公司未参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④原告已按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14)29号文件的规定提交非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3、企业法人工商登记相关资料16页、交纳管理费的部分凭证9份,证明为安置残疾人就业申办社会福利企业,按照1998年的相关规定,康麟无线电厂以蚌埠市残联下属的康联公司作为投资人办理工商登记,登记为集体企业。此后,康麟无线电厂作为“红帽子”企业,挂靠康联公司并持续向其交纳挂靠管理费;4、行政判决书2份、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①原告与淮上区监管局的行政管理纠纷一案,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依法确认淮上区监管局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具有对企业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判决确认淮上区监管局未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行为违法;判决淮上区监管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②淮上区监管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经原告申请复议,淮上区政府作出淮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③行政判决书已依法确认如下事实:(1)康联公司申请成立康麟无线电厂时初始投资的5万元注册资金系鲍杰实际出资,鲍杰是唯一的初始出资人;(2)康麟无线电厂成立后的实际经营活动,由原告鲍杰负责,康联公司从没有参与,也未分过任何红利;(3)多年来,康麟无线电厂是按期向康联公司缴纳管理等费用,属于“长期挂靠经营”,该企业一切经营活动、盈亏均由鲍杰全权负责;(4)康麟无线电厂自1998年成立以来是名为集体企业,实际上是个人投资、个人经营管理的私营企业。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康麟无线电厂由康联公司于1998年3月投资五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向蚌埠市工商局申请设立,设立目的为申办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康麟无线电厂自1998年3月申请开业登记至今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没有发生过改变。康麟无线电厂企业法人登记档案中没有任何体现鲍杰系投资人以及投资额的情形。事实是:1、康麟无线电厂的营业执照载明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2、1998年3月30日康联公司出具的提供资本金证明载明:康麟无线电厂的五万元注册资本由我单位的流动资金中提供;3、康麟无线电厂章程(含2006年8月28日重新制定的章程)均载明本企业财产属于本企业全体职工集体所有,企业注册资本来源主办单位投资五万元;4、康麟无线电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康联公司任命的;5、鲍杰系投资人以及投资额在康麟无线电厂企业法人登记档案中没有任何体现,最多是鲍杰与第三人的内部约定。(二)2015年6月1日之前,康麟无线电厂、鲍杰多次要求我局对康麟无线电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我局也多次告知其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14]29号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相关规定办理,康麟无线电厂、鲍杰要求对康麟无线电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不符合该规范的要求,我局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三)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在(2015)淮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鲍杰要求确认其为蚌埠市康麟无线电厂的投资人并对该厂享有投资者权益的诉讼请求,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应当解决的问题。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康麟无线电厂、鲍杰的诉讼请求。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康麟无线电厂变更申请材料,证明康麟无线电厂要求将企业性质由集体变跟为私营;2、康麟无线电厂设立、变更档案复印件,证明康麟无线电厂至始至终为集体企业;3、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淮上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对于两原告的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判决中确定了企业的性质通过改制来决定;4、蚌埠市康麟无线电厂告知书、鲍杰告知书,证明需要完成变更登记所具备的材料;5、蚌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6】第一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6、EMS快递单复印件及快递查询单,证明向两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7、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证明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8、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证明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淮上区政府辩称,(一)淮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2月14日,康麟无线电厂、鲍杰对淮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蚌)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淮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淮上区政府依法受理并通知淮上区市场监管局答复。淮上区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淮上区政府认为淮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7年2月10日,淮上区政府依法作出维持《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康麟无线电厂、鲍杰。(二)鲍杰非本案适格原告。康麟无线电厂是康联公司为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申办的福利企业,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即涉案的企业变更主要登记事项需以企业(“康麟无线电厂”)的名义申请,鲍杰无权申请涉案企业的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更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非本案适格被告。(三)康麟无线电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提出的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申请需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报经原审批部门的批准。在康麟无线电厂、鲍杰不能出具主管部门批准意见情况下,淮上区市场监管局有权不予受理其变更登记申请。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20号判决书及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行终77号行政判决书明确了“康麟无线电厂”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属性。康麟无线电厂、鲍杰关于“康麟无线电厂”系个人出资、个人经营的私营企业的主张没有依据。根据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查明,“康麟无线电厂”系康联公司为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申办的福利企业。因此关于“康麟无线电厂”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需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具体到本案中,“康麟无线电厂”申请变更出资人、变更企业性质事项属于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因此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的批准,在原审批部门出具批准意见后方可向淮上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鉴于此,在“康麟无线电厂”没有提供其主管部门同意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的相关文件的情况下,淮上区市场监管局有权拒绝受理其变更申请。退一步讲,康麟无线电厂、鲍杰诉称“康麟无线电厂”为鲍杰个人投资,个人经营的私人企业已经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否定。在此前提之下,要求将“康麟无线电厂”这样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当然为“改制”的应有之意。因此,在康麟无线电厂、鲍杰没有能够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其主管部门同意其相关变更登记申请文件的情形下,淮上区市场监管局要求其按照“改制”的相关规定提供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淮上区政府依法受理康麟无线电厂、鲍杰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康麟无线电厂、鲍杰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淮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基本注册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淮上区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淮行复收字(2016)2号)、行政复议通知书、2份委托书、2份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淮上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第二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第三十八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第五十三条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二)非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0】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四、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5】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提交材料规范3、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出具的批准改制的文件。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申请按《公司法》改制的,应当提交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的批准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康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淮上区监管局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多次与原告沟通,指导其提供相应的材料,并不是没有回复;证据3中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缴纳管理费的凭证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行政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有扩展。被告淮上区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鲍杰非本案适格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康麟无线电厂是集体企业,对管理费凭证同淮上区监管局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通过两级法院的审理证明康麟无线电厂系集体企业的性质。第三人康联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康麟无线电厂、鲍杰对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康麟无线电厂档案,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不符,该档案只是完整设立企业的登记,与实际不符,所以我们才申请了变更登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并未对企业的改制进行确认,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告知书要求原告按照企业改制提供材料,二原告并未申请企业改制,原告目前的企业性质是集体企业,变更后是私人企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变更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是错误的,要求原告按照公司法规定改制企业提供的法律规范没有依据;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法律依据,是内部规范文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证据4,是二审期间作出的向原告进行送达的,并不是在本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期间向原告送达的,所以与本案无关。被告淮上区政府对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康联公司对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康麟无线电厂、鲍杰对被告淮上区政府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是错误的,应于撤销;证据3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已被修订,对其他法律无异议,对内资企业登记规范引用的条款,复议机关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同,复议机关无权按照自己的理由来界定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淮上区监管局对被告淮上区政府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康联公司对被告淮上区政府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规定提交了非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对证据2及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涉及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应当以判决书中载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4及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6,原告、被告淮上区政府、第三人康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康麟无线电厂的完整登记档案,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法院的裁判文书,对于其证明目的,应该以判决书载明的为准;证据4虽然是2016年9月5日向原告送达的,但是告知的是涉及企业变更所需要的材料,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淮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证据7、证据8,是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可以作为登记的文件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淮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处行政复议决定书外的其他证据原告、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第三人康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修订,淮上区政府提供的是修订前的条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原告和两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4日,康联实业公司为申办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向蚌埠市工商局申请成立康麟无线电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康联实业公司投资5万元作为注册资金。1998年3月31日康麟无线电厂向康联实业公司交纳5万元,收款事由为“鲍杰投资款”。1998年5月13日和5月26日康联实业公司将5万元转账至康麟无线电厂账户。康麟无线电厂成立后,实际经营活动由原告鲍杰负责,并按期向康联实业公司交纳管理等费用。2015年以来,原告康麟无线电厂和鲍杰多次向淮上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将企业投资人变更为鲍杰,企业性质亦进行变更,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多次告知其非公司企业法人应按公司法改制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否则不予办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驳回请求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判决被告淮上区监管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为此,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蚌)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淮上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淮上区政府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淮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是针对康麟无线电厂和鲍杰提交的变更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康麟无线电厂和鲍杰进行了送达,康麟无线电厂和鲍杰在本案中是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鲍杰有权提起诉讼,鲍杰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在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期间,向原告康麟无线电厂和鲍杰送达了告知书,告知书上载明了国家工商总局制式材料要求。在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没有提交规范材料,对原告康麟无线电厂和鲍杰提交的变更企业类型登记事项,即将康麟无线电厂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材料规范》中对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而201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对原告提交的变更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被告淮上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受理,对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淮上区政进行行政复议后作出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并依法履行将康麟无线电厂的出资人由康联公司变更为鲍杰、企业性质随之变更的诉讼请求,已经在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予以驳回,原告此次再次提起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管局、被告淮上区政府辩称驳回原告康麟无线电厂、鲍杰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蚌埠市康麟无线电厂和鲍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蚌埠市康麟无线电厂、鲍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权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吴正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慧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