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元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2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一,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一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元一来到渝北区XX路XX巷XX号附近的一个流动摊位处,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640元。2017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元一在九龙坡区XX镇XX市场内的一摊位处,盗走被害人贺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现金85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现金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元一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元一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元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元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折抵先行羁押的3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元一退赔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850元(已发还),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