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海执字第01010号之十四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学军金融借贷纠纷冻结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海执字第01010号之十四申请执行人: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平,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赵学军,男,汉族,1954年出生,住海阳市开发区赵家庄村26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阳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07月14日向被执行人赵学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学军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执行人赵学军在中国民生银行5000000000054321831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5212.87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辛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