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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任与被告邓鄂明、仇贤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任,邓鄂明,仇贤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1042号原告:李传任,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汉,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鄂明,男,58岁,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仇贤美,男,49岁,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李传任与被告邓鄂明、仇贤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李传任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传任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李传任负担。审判员  阚自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