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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碧周、杨碧仙等与郭定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碧周,杨碧仙,杨朝明,郭定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659号原告:杨碧周,女,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杨碧仙,女,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杨朝明,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赋刚,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定银,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杨碧周、杨碧仙、杨朝明与被告郭定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碧周、杨碧仙、杨朝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定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8月21日,被告郭定银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三原告偿还被告向三原告之亲属杨朝树借用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杨碧周系杨朝树同胞大姐、杨碧仙系同胞二姐,杨朝明系同胞三哥。杨朝树于2017年1月10日因病死亡。三原告是杨朝树的遗产继承人。杨朝树生前长期跟随郭定银务工,郭定银直接向杨朝树发放工资。2016年2月12日,被告将应发放给杨朝树的工资累计120000元借用,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朝树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现杨朝树因病死亡,三原告向被告催收此借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定银在2017年8月21日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原告诉称属实,杨朝树生前确在为被告打工,借款120000元为近两、三年借杨朝树工资累计构成。当时打借条时杨寿山也在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杨朝树系四川省仁寿县禾加镇楠林镇1组村民,于2017年1月10日因病去世。杨朝树生前长期跟随郭定银务工,最近2、3年中,郭定银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借用杨朝树的工资。2016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郭定银向杨朝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朝树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杨朝树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杨碧周、杨碧仙、杨朝明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郭定银向杨朝树出具的《借条》,仁寿县禾加镇楠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仁寿县禾加中心卫生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向杨朝树借款12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杨朝树去世,其生前未立有遗嘱且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原告作为杨朝树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三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还款,确为原告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三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定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碧周、杨碧仙、杨朝明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定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英审 判 员  陈 蝶人民陪审员  罗建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