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8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立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864号原告:李立强,男,汉族,农民,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保定市蠡县,。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乐人保”),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强与被告新乐人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被告新乐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4日23时30分,牛纪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车行驶至保沧高速沧州方向50公里+900米处时,与耿永军驾驶的冀A×××××、冀A×××××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高速交警大队认定,牛纪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肇事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1430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已对三者进行了赔付。该事故需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三者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145190元。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新乐人保辩称:1、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对此部分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23时30分,牛纪辉驾驶原告李立强所有的冀A×××××、冀A×××××行驶至保沧高速沧州方向50公里+900米处时,与耿永军驾驶的冀A×××××、冀A×××××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高速交警大队认定,牛纪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永军无责。交警大队调解结果为“两车车损及施救费由牛纪辉负担,相关赔付事宜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原告方的肇事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1430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肇事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牛纪辉系原告李立强雇佣司机。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出示牛纪辉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87900元、公估费4300元、施救费9990元,合计102190元。出示牛纪辉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耿永军所驾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耿永军所驾车辆损失为34700元,公估费17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44400元。出示署名牛纪辉、耿永军签署的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证实牛纪辉方实际赔偿耿永军经济损失43000元。出示署名牛纪辉的证明一份,证实该事故造成的耿永军方公估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均由原告李立强支付,牛纪辉系办理人。交警要求双方协商解决,没有给原告出具相关的赔偿手续。被告新乐人保质证意见:由于原告出具的两车的公估报告均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明显超出车辆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交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对两份公估报告均不认可,7日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两车的公估费、施救费不予认可,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从事故发生地点施救到票据显示的公司,施救费明显超出了河北省计价经费第7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耿永军所驾车辆的行驶证,无法证实耿永军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且没有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凭证,单凭协议书和收条无法证明原告向三者赔付的事实,故对原告出具的署名牛纪辉、耿永军签署的协议书、收据不认可。署名牛纪辉的证明没有出具时间,且无法直接证实原告向三者赔付的事实,故对该证明不认可。要求原告方出具给三者车打款凭证,证实实际赔偿情况。经协商,双方同意就耿永军方车辆所有人情况、赔偿情况、两车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庭审后由原告向法院提交,原告方与被告方直接沟通,并向法院反馈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王亚朋原系耿永军所驾车辆的所有人,王亚朋已于2016年3月18日将该车卖给了耿永军,耿永军现系该车所有人。维修费票据显示原告肇事车维修费为88955元、耿永军方车辆损失为35630元。原告提交并与被告交流上述证据后,被告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高速交警大队认定,牛纪辉负全部责任,耿永军无责。牛纪辉所驾肇事车所有人系原告,牛纪辉系原告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1430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肇事车的行驶证、牛纪辉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故该事故造成的双方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赔,不足部分由原告负担。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两车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此项异议不予支持,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7900元,认定耿永军方车辆损失为34700元。庭审后,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耿永军系其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同时提交了两车的维修发票。经原、被告交流后,被告未发表意见,视为认可。被告提交的维修票据数额与公估数额不一致,公估机构属专业第三方机构,具有公信力,故两车的损失应以公估机构认定的数额为准。公估费系查明案情必须支付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不承担公估费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支付此费用合乎情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此异议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出具的赔偿耿永军方的协议及收条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被告的此项异议不予支持,认定经协商,原告方已经赔偿耿永军方经济损失43000元(含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87900元、公估费4300元、施救费9990元、赔偿耿永军方经济损失43000元,共计145190元。该损失未超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全部赔偿。被告主张不负担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没有出示证据证实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明确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缴纳。故该案案件受理费由谁负担,本院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立强经济损失14519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希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