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桂芳与陈春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芳,陈春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1193号原告李桂芳,女,193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单保敬,系原告儿子。被告陈春平,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责人宋爱静,该公司经理。地址:肥乡县邑城家苑9号。委托代理人王杰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进,该公司经理。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353号。委托代理人:牛宏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桂芳与被告陈春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芳委托代理人单保敬及被告陈春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芳诉称,2017年3月18日20时许,陈春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广平长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沐矿泉门口向东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对周围情况观察不详且未按规定让行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单香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桂芳)行驶至肇事地点时相撞,造成单香玲、李桂芳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桂芳受伤后送入医院治疗;该事故发生后经广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春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桂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平辩称,我车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后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陈春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广平长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沐矿泉门口向东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对周围情况观察不详且未按规定让行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单香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桂芳)行驶至肇事地点时相撞,造成单香玲、李桂芳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外伤性头痛综合症,共住院1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7826.63元。后转入广平卢氏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7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3596.7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单保功(从事交通运输业)及单保敬(个体工商户)护理,原告李桂芳在住院期间被告陈春平给原告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该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陈春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陈春平,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险一份,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1、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1423.35元;2、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84天×50元=4200元)。3、对于原告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520元(84天×30元=2520元)。4、对于原告护理费,根据诊断书原告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在广平卢氏骨伤科医院按一人计算及原告所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证明为分别为交通运输业和个体工商户,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5264元(60548元∕年÷365天×84天﹢40459元∕年÷365天×12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护理费)赔偿原告15264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143.35元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100%赔偿,因被告陈春平已给原告垫付25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5643.3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陈春平垫付款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桂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52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桂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643.3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陈春平垫付款2500元。四、驳回原告李桂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桂芳承担82元,由被告陈春平承担4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