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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国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2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庆,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2014年12月9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庆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6时许,被告人王国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华好网吧,窃得被害人杜某放在收银台的苹果6手机1部,并携带赃物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苹果6手机价值3635元。2016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国庆伙同同案人“光头”(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咸水岭蕊心网吧,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裤袋内的OPPOR7AM手机一部,并携带赃物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OPPOR7AM手机价值1781元。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王国庆坦白、盗窃二次(其中扒窃一次)等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国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国庆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国庆向被害人杜枚芳退赔3635元,向被害人XX退赔1781元(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静敏刘秋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