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超与周天平、广州市茂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周天平,广州市茂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938号原告:张超,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诗茗,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天平,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茂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都大道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5207572P法定代表人:顾勇华。原告张超与被告周天平、广州市茂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胡诗茗,被告周天平、被告茂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天平、茂凯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2871.1元;2、被告周天平、茂凯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照每吨每月80元的标准,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156939.60元。以上合计259810.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天平、茂凯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物资(钢板、角钢、圆钢、槽钢共189.067吨,合计578834.5元),与原告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1.966吨)、2014年9月18日(97.266吨)、2014年9月30日(44.05吨)、2015年7月11日(37.715吨)、2015年12月l日(48.07吨)依次将货物全部运送至两被告处并经两被告签收,但两被告在原告按时交付货物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另,两被告于2014年9月4日进货前与原告口头约定“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若到期未付清,每吨每月加价80元”,2015年12月1日两被告再与原告书面约定“三个月内付清贷款,若到期未付清,每吨每月加价80元”。现还款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有拖欠货款102871.1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如上。被告周天平、茂凯公司共同辩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确实拖欠原告102871.1元货款��但认为违约金是2015年12月1日之后才作出的约定,同意对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每吨80元的标准计付,对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底产生的违约金65375.2元予以认可。对2015年12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不认可。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周天平、茂凯公司销售钢板、角钢、圆钢、槽钢等钢材,其中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销售共计140.997吨,货值共计462505.1元,该货款被告已于2016年7月11日支付完毕。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两被告销售48.07吨,货值116329.4元,并在送货单中附注:“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若到期未付清,每吨每月加价80元”,对��批货款被告尚欠102871.1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周天平、茂凯公司承认拖欠原告张超102871.1元货款的事实,两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对2015年12月1日之前所供货物相关违约金约定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2015年12月1日之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12月1日的送货单中已载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若到期未付清,每吨每月加价80元”,且两被告认可,因此,对2015年12月1日所供货物但未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应按照每吨每月加收80元进行计算,即以48.07吨×80元/吨=3845.6元为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逐月进行计算,并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天平、广州市茂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超支付货款10287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3845.6元为标准,自2016年3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被告广州市茂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豪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彩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