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行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秋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行终2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秋云,女,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涤纶厂服务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义,男,194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涤纶厂退休职工,住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喜林,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涤纶厂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牌路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朱永红,局长。行政负责人宁庭利,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张爱民,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秋云因养老待遇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秋云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刘喜林,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阿城人社局)负责人宁庭利(党委成员)、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裁定认定,李秋云系黑龙江涤纶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职工档案灭失。2007年李秋云经申请,阿城人社局受理、公示、审批对李秋云企业职工档案进行了补办认定。于2008年9月26日为李秋云颁发了退休证,2009年按照黑劳社发[2008]25号《关于将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李秋云经区级初审、市级复审、省级审批被纳入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李秋云在补缴足应缴纳的养老费后,便按省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待遇领取养老金。经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2010年10月9日改批后,阿城人社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哈阿人社呈[2016]4号《关于涤纶厂劳动服务公司不符合黑劳社发[2008]25号文件享受养老金待遇的处理决定》,认定李秋云等人没有劳动部门办理的正式招工录用手续,承认为李秋云等人补办认定职工档案工作有误,故不符合黑劳社发[2008]25号《关于将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条件,不应享受养老保险统筹待遇。李秋云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为,黑劳社发(2008)25号文件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待遇,县级是初审、市级复审、省级审批。阿城区法院在庭前会议和开庭审理中多次向李秋云释明,但李秋云仍坚持原诉被告主体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阿城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恢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阿城人社局所作的处理决定,从形式看是决定,但实质是通知,单独而言并不具有可诉性。此处理决定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是省级改批权决定的外化。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秋云的起诉。李秋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哈阿人社呈[2016]4号文件是阿城人社局独立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是省级批改权决定的外化,认定省人社厅统一核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省人社厅没有作出改批行政决定文件,改批名册必须有相应的改批行政决定文件作为依据,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非法无效。阿城人社局以所谓改批名册为依据,将上诉人退休金改为“低保”是错误的。阿城人社局多年来一直没有提及改批名册,隐瞒此事,且是在庭审时才提交,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二,上诉人符合黑劳社发(2008)25号文件所明确的应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主体标准。第三,上诉人已按照黑劳社发(2008)25号文件,经区、市、省三级机关审核纳入了社会统筹养老保险金保险待遇,已经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但阿城人社局在既无省人社厅行政决定改批文件,更无法律根据的前提下作出哈阿人社呈[2016]4号文件,是独立作出的违法行政决定,违反黑劳社发(2008)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处理规定,侵害了上诉人所应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综上,阿城人社局哈阿人社呈[2016]4号文件性质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诉求合法,主体适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阿城人社局作出的哈阿人社呈[2016]4号文件,立即向上诉人核发基本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阿城人社局辩称,阿城人社局作为基层部门,没有权力对上诉人养老待遇进行核改,阿城人社局是根据省人社厅的改批名册作出的哈阿人社呈[2016]4号处理决定,虽然名字是处理决定,但属于通知,即使将处理决定撤销,也不能解决上诉人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黑劳社发[2008]25号文件规定,上诉人原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经阿城人社局初审、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审、省人社厅最终审批决定的,对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进行纠正核改的权力也属于省人社厅。阿城人社局提交的改批名册上有省人社厅盖章确认,证明该待遇核改系最终由省人社厅作出。核改后的待遇已经于2010年末开始实际执行发放,阿城人社局2016年1月12日作出哈阿人社呈[2016]4号处理决定,是将省人社厅统一核改待遇的行为外化,而非新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以阿城人社局为被告,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秋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整,退回上诉人李秋云。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德广审判员 孙国涛审判员 王亚虹审判员 那 革审判员 仲 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