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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洛阳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利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利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4167号原告:洛阳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292号林安汽车城内办公室二楼北起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97609782F。法定代表人:陈花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俊卿,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杨利卫,男,汉族,1982年4月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洛阳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汽车公司)诉被告杨利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安汽车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因购买北汽威旺汽车一台,车牌号为豫C×××××,入户在原告公司名下,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9700元。约定12个月还清,至2015年2月10日,为最后还款期限,被告至今仍欠原告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至付清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杨利卫未应诉、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杨利卫因购买汽车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297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本合同生效日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2%,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297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庭审中,原告称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原告本金24700元及利息1410元,尚欠本金5000元未还。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及违约金,仅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审理中,因被告杨利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洛阳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利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航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焦靖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