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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唐旭烈与银道群、尹振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旭烈,银道群,尹振勇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524号原告:唐旭烈,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余,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银道群,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振勇,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旭烈与被告银道群、尹振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旭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35元、误工费12626元、护理费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63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99元、鉴定费80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19902.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受案外人银连美的雇请为其焊接建房桩井钢筋笼子,当天上午11点50分左右,被告银道群家庭因水泥硬化屋前操坪需要将闲置在操坪内一台搅拌机(被告银道群自己所有)移开,为此,被告银道群妻子就请原告及一起在为银连美做事的两位师傅帮忙移搅拌机,因原告年轻就帮助其抬带有电动机较重的一向,由于该设备已长期未使用,大家都没意识到仍带有电源,当原告用手抓住电动机底部准备抬动时,有人触碰了电机启动开关,电机突然启动运转,瞬间将原告左手带入三角皮带轮,导致原告2-3指皮肤被扎伤,第4指骨折断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由于伤势过重,随即被转院至邵阳市中心医院做接骨清创手术,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银道群支付。2017年2月23日,原告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名指末节割伤,末节指骨骨折,评定为伤残拾级。银道群辩称,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及项目错误;被告尹振勇未经被告银道群同意,私自通过被告银道群的搅拌机接线送电,用电完毕后,未及时切断接在搅拌机上的电源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尹振勇承担赔偿责任。尹振勇辩称,2016年11月4日,原告是在义务帮助被告银道群抬搅拌机的过程中受伤,而被告尹振勇根本没有在被告银道群家的搅拌机上直接接线用电,故本案赔偿义务人为被告银道群,而非被告尹振勇,被告尹振勇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告银道群提交的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从事义务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故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应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即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提交的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银道群提交的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因无相应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进行伤残鉴定时所花费的鉴定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银道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银田美、银新元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尹振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银田美所作的调查笔录,经本院核实,证人银田美称不清楚被告尹振勇家的电源线是否是从被告银道群家的搅拌机上面接的线,证人银新元称其事发当天不在事故现场、对当时的情况不清楚,故对上述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振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张水贵、原告唐旭烈所作的调查笔录,能证实原告受伤时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11月4日上午,被告银道群之妻叫原告等人到其在建房屋前操坪帮忙抬搅拌机,在此过程中,搅拌机突然启动运转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过重,随即被转院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已由被告银道群全额支付。2017年2月21日,受邵阳县司法局塘渡口司法所的委托,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了邵云司鉴(2017)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评定:被鉴定人唐旭烈左无名指末节割伤,末节指骨骨折,评定为伤残拾级。花费鉴定费809元。被告银道群认为原告是在帮工过程中受的伤,原告与被告银道群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申请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旭烈的伤残程度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及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了南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唐旭烈的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75天、护理期为30天,以上均含住院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帮被告抬搅拌车,双方已形成帮工关系。在抬搅拌车过程中,搅拌车突然启动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银道群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振勇与原告并未形成帮工关系,且原、被告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原告的伤与被告尹振勇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银道群要求被告尹振勇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尹振勇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而致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治疗费已由被告银道群全额支付,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31284元/年÷365天×75天=6428.22元;护理费42494元/年÷365天×30天=3492.66元,因原告只诉请7天,本院对该诉讼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8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任何证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9元;交通费,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治疗确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510.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银道群赔偿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道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旭烈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8510.9元;二、驳回原告唐旭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银道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原告唐旭烈负担349.5元,被告银道群负担100元。原告唐旭烈已预交,由被告银道群向原告唐旭烈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