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百川行远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百川行远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1民初13861号原告: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691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洪文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南京百川行远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科路12号科创基地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任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百川行远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被告南京百川行远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起诉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原告虽然注册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但原告从2012年起即在海淀区银科大厦租赁了1000多平米的办公面积进行办公,且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两份服务合同载明的原告地址亦均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号银科大厦,此后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电子邮件的落款地址也为上述地址。原告年报中也注明注册地为东城区,办公地为海淀区银科大厦,且年报中预留地址也为银科大厦。故被告认为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号银科大厦×室,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南京百川行远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亦认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号银科大厦×室。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可以诉至起诉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且原告亦同意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70元。审判员 李晓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