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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金建飞、金济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建飞,金济华,范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1执522号申请执行人:金建飞,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执行人:金济华,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执行人:范志平,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1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建飞与被执行人金济华、范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金济华、范志平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等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金济华名下汽车一辆已依法予以轮候查封,但未实际控制一时无法处置。现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案被执行人金济华、范志平至今尚欠欠款198071.1元及利息(具体按判决书计算)、受理费4261元、执行费287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781执5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永忠审 判 员 林 军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君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