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83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陈某湛、梁某1(两人在盗窃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到吴川市海滨街道“某某城”1栋3单元3002房吴某1的住处,盗窃得蓝紫色宝石吊坠一粒、黄金吊坠一粒、无元面值纪念币二十二枚、十元面值纪念币十九枚、熊猫纪念币五枚等物品。陈某湛、梁某1先后多次将以上盗窃的物品拿到被告人朱某某在吴川市梅录街道解放路力车厂内经营的“某某打金铺”销售,朱某某明知陈某湛、梁某1销售的物品无合法证明手续、有赃物可疑的情况下,而以人民币1850元的价格收购。2016年5月24日,吴川市公安局民警在朱某某的住所搜查得蓝紫色宝石吊坠一粒、黄金吊坠一粒、五元面值纪念币二十二枚、十元面值纪念币十九枚、熊猫纪念币五枚。经查证,以上物品是吴某1被入户盗窃的财物。经吴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从朱某某处缴获的蓝紫色宝石吊坠一粒价值人民币5100元、黄金吊坠一粒价值人民币1240元,共值人民币6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湛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梁某1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搜查证及搜查记录;6、周大福单据复印件;7、鉴定意见;8、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9、到案经过;10、办案说明;1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12、违法犯罪查询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向其贩卖的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大清审 判 员  钟小燕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