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丛广成与李龙、祝家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广成,李龙,祝家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5号原告丛广成,男,1947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龙,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原住址:长岭县。被告祝家微,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广成与被告李龙、祝家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广成,被告李龙、被告祝家微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广成诉称,2015年3月1日16时,被告李龙驾驶吉AV××××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处时,车辆右前部将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龙逃逸。原告被送至208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皮擦伤、头外伤、右胫神经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共计住院治疗40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外伤伤情符合八级伤残;颅脑外伤伤情符合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为,被告李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祝家微,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302573.52元;2、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龙无答辩意见。被告祝家微辩称,原告诉求所要求的数额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明显偏高,请法院依法判决,且祝家微系连环购车第一手出卖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6时,被告李龙驾驶吉AV××××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处时,车辆右前部将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龙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被告李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龙因此次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原告因伤情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入长春骨伤医院治疗7天,2015年10月19日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7天。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丛广成此次右下肢外伤伤情符合八级伤残;颅脑外伤伤情符合十级伤残;丛广成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3000.00元;丛广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90天;丛广成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5000.00元。被告李龙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吉AV××××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祝家微名下。该车祝家微于2015年1月1日出售给刘成,刘成于当天又将车出售给韩彩顺,韩彩顺的妻子陈秀梅于2015年3月1日将车出售给被告李龙。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0538.5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先后入院治疗三次,并遵医嘱购治疗药物,共花费90538.58元,以上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门诊处方、票据为凭,应予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购置轮椅一台花费35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原告先后住院治疗三次,共计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00元(54天×100.00元),应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3000.00元,应予支持。5、营养费50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费为5000元,应予支持。6、护理费10873.8元,经鉴定原告此次外伤需要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为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00350.47元,原告1947年9月23日出生,系城镇户口,2015年5月4日定残,定残时67周岁,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多个伤残等级分别为2-10级,则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对于其他伤残,按10-8级增加1-5%的规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00350.47元(24900.86元/年×(20-7)年×(30%+1%)),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保护200.00元为宜。9、鉴定费4000元,鉴定费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10、律师代理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35712.85元。此外,原告主张的部分外购药费674.5元,虽提供了三张票据,但无药物名称或无医嘱,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受伤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3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存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李龙因此次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李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家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祝家微名下,但已被多次转让,被告李龙作为最后一次转让并实际交付的受让人,应当是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其明知购买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仍上路驾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实际车主及司机的李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李龙已给付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李龙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712.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祝家微作为原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赔偿原告丛广成各项损失共计225712.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丛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原告丛广成承担1482元,由被告李龙承担3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天禄审 判 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黄晓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