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奇显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奇显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560号原告:上海奇显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沈惠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卫敏,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用名称:“河南京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京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葛现红。原告上海奇显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奇显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咨询费9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9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利息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准许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计咨询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承担河南安阳林州京新购物中心建筑设计作业,设计咨询费1,850,000元,由被告按原告各阶段完成的工作比例分别支付。之后,原告完成了所有设计工作,被告共支付了设计咨询费1,757,500元,尚欠92,500元。现项目工程已完工开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设计咨询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0日,原告作为承接方、被告作为委托方,双方签订《建筑设计咨询合同》,约定:一、原告受被告委托承担河南安阳林州京新购物中心商业建筑整改及外立面设计作业;二、设计咨询费1,850,000元,由被告按原告各阶段完成的工作比例分别支付,具体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70,000元,概念方案确认后支付370,000元,方案确认后支付555,000元,外观初步设计文本完成后支付462,500元,工程完成100%支付92,500元;三、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应在7天内完成付款;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每日按该阶段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月19日、3月3日、4月2日、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设计咨询费370,000元、370,000元、462,500元、555,000元,共计1,757,50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函后7日内支付剩余的设计咨询费92,5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企业名称由河南京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京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8月14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企业名称再次变更为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设计咨询合同》、银行回单、律师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明。本院认为,《建筑设计咨询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设计咨询费1,757,500元,尚欠92,500元未支付。对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设计咨询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奇显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咨询费92,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懿清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亓文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逸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