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蒋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用。辩护人江阿源,文小龙。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宏皋、代理检察员王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用及其辩护人江阿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蒋用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店路骑行电动自行车时,因让行问题与同路段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陶某某发生矛盾,后两人在该路段某某某公司门口行人道扭打,被告人蒋用用拳头将被害人左眼打伤,其右手食指被被害人使用的三角形金属铲刀划伤。被害人在治疗期间,左眼球内容物于2017年某月某日被剜除,经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用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及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蒋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蒋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用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被告人在社区和单位一贯表现良好,加之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蒋用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用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被害人眼睛打伤,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被告人在案发时有稳定工作,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综合被告人罪行及全案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小林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京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