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呷呷克哈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呷呷克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5刑初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呷呷克哈,男,1994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同日被甘洛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甘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呷呷克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呷呷克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晚2O时30分许,被告人呷呷克哈和购毒人员木某通过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地点后,呷呷克哈在甘洛县田坝镇大树村新修小区外贩卖海洛因给木某时,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呷呷克哈上衣内侧包内搜出海洛因1个零包,从木某衣服包内搜出其向呷呷克哈购买的海洛因1个零包。经称量,海洛因毛重0.63克,净重0.5克。另查明,缴获的海洛因净重0.5克中,送0.1克至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理化检验,剩余0.4克已由甘洛县公安局统一保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呷呷克哈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呷呷克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购毒人员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搜查笔录,毒品封存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理化检验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和移动通话清单,毒品统一保管收据,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呷呷克哈贩卖零包海洛因给木某时被人赃俱获,共缴获海洛因净重0.5克,被告人呷呷克哈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呷呷克哈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呷呷克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海洛因净重0.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木乃尔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