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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卡莎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诉孙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卡莎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孙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卡莎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浦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夏蔚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珍,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兰,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超,上海市徐汇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海卡莎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莎布兰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莎布兰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孙兰主张因生产当月卡莎布兰卡公司未缴纳社保费致其无法向生育保险基金申领生育津贴,但其提供的证据现无法证明这一事实。孙兰辩称,不同意卡莎布兰卡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卡莎布兰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孙兰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13,815.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兰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于2012年4月12日至卡莎布兰卡公司工作。2012年6月19日,卡莎布兰卡公司为孙兰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缴纳进户手续,此后为孙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孙兰与卡莎布兰卡公司签订了数份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有效期为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孙兰在卡莎布兰卡公司上海地区营业员岗位上工作,每月工资为2,020元,次月15日为发薪日等。2016年11月24日,卡莎布兰卡公司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账户被整批封存,目前仍处于此状态,因此2016年6月、同年9月、同年10月孙兰的社会保险费因欠费而未缴纳。2015年度,卡莎布兰卡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38元。2016年10月21日,孙兰入住南京市第二医院,于次日顺产生育一女,产假共计128天。2017年2月8日,孙兰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诉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产科出院记录及手机截屏一组,用以证明卡莎布兰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其工资、其于2016年10月22日生产之事实。仲裁委审理中,卡莎布兰卡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向仲裁委递交书面答辩状。2017年3月28日,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1、卡莎布兰卡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兰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2月26日的生育生活津贴13,815.47元;2、对孙兰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卡莎布兰卡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五十六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据此,卡莎布兰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作为劳动者的孙兰缴纳含生育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之义务,然而现有事实表明该司未履行按月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尤其是未缴纳2016年9月和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在2016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的孙兰无法向生育保险基金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卡莎布兰卡公司承担。另,卡莎布兰卡公司在审理期间主张因社保账户被封存而无法查询是否为孙兰停缴了社会保险费、如有停缴是何月的陈述缺乏依据,因为其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对何时缴纳了何款理应清楚地知晓,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此外,现有事实表明孙兰并非法律规定的未参加生育保险之对象,故卡莎布兰卡公司主张应按孙兰产前工资为支付生育生活津贴的基数之意见,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仲裁委依据孙兰可享受的128天产假、卡莎布兰卡公司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裁决卡莎布兰卡公司理应支付孙兰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13,815.47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卡莎布兰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兰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13,815.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孙兰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托核查函回执,足以证明卡莎布兰卡公司未缴纳2016年9月和2016年10月社会保险费,导致孙兰无法向生育保险基金申领生育生活津贴。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卡莎布兰卡公司支付孙兰生育生活津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卡莎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