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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新沂市金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舒建、吴悦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金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舒建,吴悦悦,舒永年,王斌,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326号原告:新沂市金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时集镇政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召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该公司员工。被告:舒建,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吴悦悦,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舒永年,男,1968年1月8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王斌,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李飞,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新沂市金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建、吴悦悦、舒永年、王斌、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沂市金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被告舒建、舒永年、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悦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李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金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舒建、吴悦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舒永年、王斌、李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舒建、吴悦悦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5月17日偿还,由舒永年、王斌、李飞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舒建、舒永年、王斌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吴悦悦、李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舒建、吴悦悦向新沂市金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期月利率12‰,逾期月利率上浮20%,使用期限10个月至2015年5月17日。由舒永年、王斌、李飞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舒建偿还了2016年5月31日之前利息。本金及余下逾期利息,舒建、吴悦悦、舒永年、王斌、李飞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新沂市金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各一份等证据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新沂市金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舒建、吴悦悦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期月利率12‰,其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约定逾期加付20%,其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舒建偿还逾期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对于新沂市金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舒永年、王斌、李飞做为保证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新沂市金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且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故应对舒建、吴悦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舒建、吴悦悦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新沂市金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舒建、吴悦悦、舒永年、王斌、李飞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舒建、吴悦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沂市金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舒永年、王斌、李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舒建、吴悦悦追偿;三、驳回新沂市金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舒建、吴悦悦、舒永年、王斌、李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新沂市金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民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薄元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