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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梁承澎与重庆新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程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承澎,重庆新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程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681号原告:梁承澎,男,汉族,1990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先,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新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37号3幢1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22350409Q。法定代表人:程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成勇,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程斌,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成勇,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梁承澎与被告重庆新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程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承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先与被告重庆新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承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返还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的经办人夏语,在2016年9月22日就办理13个人的拉脱维亚劳务签订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双方合作担保办理项目代理协议》和《委托办理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收取原告拉脱维亚项目办理总费用每人20000元,办理前期每人办理费用10000元,余下费用出国工作3月内支付。原告分两期支付给被告,第一期,在签合同三个工作日内每人支付被告10000元,第二期,在出国工作3个月内每人支付给被告10000元。“原告在签约当天,支付给被告130000元,被告出具了13个人的收据给原告。因该项目办理周期为4个月,但被告一直未办理签订,完成不了项目,2017年1月3日,程斌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3月16日前退还130000元,但没有况现承诺。被告重庆新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程斌辩称,应退款项应是40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告梁承澎与被告重庆新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双方合作担保办理项目代理协议》及《委托办理协议》,约定:“梁承澎等13人委托新汇公司办理赴拉脱维亚劳务签证,办理周期为4个月,新汇公司收取梁承澎等拉脱维亚项目办理总费用20000元,办理前期每人办理费用总额10000元,余下费用出国工作3个月内支付。在新汇公司所办理项目期间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出现变故或项目办理失败,经双方协商可为梁承澎等转换项目或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每人除中介服务费1600元)外其余所缴纳的全部项目办理费用8400元,双方互不提出赔偿。”当日,案外人潘宁代梁承澎等向被告程斌支付了130000元。后该项目办理失败,被告程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程斌郑重承诺,潘宁在我公司所交款项余款于两期退还,第一期于2017年2月底前退还10万元,第二期于2017年3月16日前退还13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委托合同的相对方是梁承澎与程斌,要求被告重庆新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程斌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认为已向潘宁支付了89600元,故现只欠40400元。原告则认为,被告程斌向潘宁转款与本案无关,系支付潘宁与新汇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则认为潘宁与公司的经济往来已结算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程斌与被告重庆新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委托合同相对方是梁程澎与被告程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上加盖的是被告重庆新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无被告程斌的签名,故合同相对方应是原告与重庆新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程斌系被告重庆新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责任的承担需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签订合同后,潘宁代原告支付130000元至被告程斌个人账户,由于被告程斌系重庆新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接收款项与出具承诺书的行为都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重庆新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程斌与被告新汇公司并非法律上规定的共同责任承担者。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与未与二被告约定如违约时,需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程斌与被告重庆新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委托合同的共同欠款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承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450元,实际收取1450元,由原告梁承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