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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廖春香与赵付仔、赵国初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香,赵付仔,赵国初,赵格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7民初1023号原告:廖春香,女,1935年8月2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罗成,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付仔,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赵国初,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赵格英,女,1963年4月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廖春香与被告赵付仔、被告赵国初、被告赵格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查明,廖春香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也表示不愿意起诉三被告。本次诉讼是被告赵付仔冒用廖春香的名义提起。本院认为,廖春香并未就赡养纠纷起诉被告赵付仔、被告赵国初、被告赵格英,亦未授权他人提起诉讼,故被告赵付仔冒用廖春香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付仔以廖春香的名义对赵付仔、赵国初、赵格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飚审 判 员  孙文富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