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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钱某某、王某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3月10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于2015年7月30日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4月25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3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于2015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取保候审。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祥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钱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做出(2016)豫02刑终237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做出(2017)豫0212刑初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钱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随被告人钱某某到开封县杜良随礼就餐,期间二人均有饮酒,钱某某饮酒较多,王某某较少。返回时由王某某驾车二人一同返回兰考。当天下午两点左右,王某某驾驶钱某某的豫B×××××号白色轿车自南向北行至开封县曲兴镇备战路接近黄河大堤时,迎面遇见被害人画某某驾驶的豫N×××××号拉沙土的重型半挂车。因道路较窄,双方因错车发生纠纷。二被告人下车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以被害人拉沙土压坏路面为由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钱。被害人画某某不同意,被告人钱某某就从其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刀威胁被害人,被王某某从中劝阻。因双方车辆阻挡过往车辆及行人,应被告人要求,双方乘坐被告人轿车到黄河大堤上继续理论、争执。在大堤上,钱某某再次以压坏路面为由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钱,画某某就和沙场的人联系,但没有联系上,钱某某再次用刀威胁被害人,被王某某劝住。之后王某某和画某某单独在车里商量,被害人画某某迫于无奈拿出200元钱放在车里,说自己干活不容易让被告人买盒烟,后独自离开大堤回到自己车上。当天被害人画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退赃,并向被害人画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画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砍刀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拦截被害人车辆,持刀要钱,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对钱某某强迫被害人拿钱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亦构成了抢劫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钱某某上诉称,钱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属定性错误,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拦截被害人车辆,持刀要钱,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钱某某强迫被害人拿钱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亦构成抢劫罪。二人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二人积极退赃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钱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画某某索要1000元,在画某某不服从后,钱某某又持刀相威胁,并在王某某的协助下,从画某某处劫得200元,钱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钱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刚审判员 孙志伟审判员 翟晓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