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5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木军、彭宗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木军,彭宗虎,许雄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木军,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龙,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宗虎,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飞彬,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满流,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雄飞,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玉兰,庐江县郭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木军因与被上诉人彭宗虎及原审被告许雄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木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宗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的工程是许雄飞承包建设,欠条是许雄飞出具,与李木军无关。彭宗虎所承包的工程尚有186355元工程没有完成,彭宗虎领取139400元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给农民工,导致开发商代彭宗虎支付了150593元的农民工工资。彭宗虎已经多支取85848元,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彭宗虎辩称,许雄飞与李木军系合伙关系,两人应当共同对欠付彭宗虎的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开发商代发的工资已经扣除,最后欠付103000元。许雄飞述称,李木军与许雄飞从2014年开始一直是合伙关系,欠条中所欠彭宗虎的款项两人应当共同清偿。彭宗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木军与许雄飞共同给付彭宗虎劳务报酬10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彭宗虎在江苏省盱眙县金色家园建筑1#楼工程中从事瓦工劳务。2015年1月19日,许雄飞对彭宗虎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金色家园1#楼瓦工施工班组彭宗虎综合结算价(含临建补偿等一切费用)52万元,已付95000元,下欠425000元(春节前付清)”。后经彭宗虎催讨,许雄飞与李木军给付彭宗虎部分劳务报酬。2016年1月26日,李木军对许雄飞出具欠条所载明的彭宗虎劳务报酬再次进行结算后,确认差欠彭宗虎劳务报酬242400元,并出具了证明。同时约定该款于2016年2月3日至同年2月4日结清。2016年2月7日,彭宗虎领取劳务报酬139400元,尚欠103000元。庭审中,许雄飞主张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欠条,不具有合法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3月31日,许雄飞与盱眙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许雄飞承包盱眙县管镇镇金色家园小区1#楼土建总承包工程。2015年9月17日,李木军与许雄飞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合作施工盱眙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色家园1#楼(包工包料)、11#楼、12#楼(劳务扩展)工程,盈亏由双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许雄飞从盱眙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与李木军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施工,共负盈亏,故李木军与许雄飞系合伙关系。2014年,彭宗虎在李木军与许雄飞承包的江苏省盱眙县金色家园建筑工程中从事瓦工劳务。2015年1月19日,许雄飞对彭宗虎劳务报酬进行结算。经结算,彭宗虎劳务报酬合计52万元,已付95000元,下欠42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认为,许雄飞对彭宗虎施工期间已完成的劳务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符合法律规定。现许雄飞主张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欠条,不具有合法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彭宗虎退场后,案涉工地由其他施工队继续完成,现李木军与许雄飞要求该部分工程款从彭宗虎劳务报酬中扣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6年1月26日,李木军对许雄飞出具欠条所载明的彭宗虎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后,确认差欠彭宗虎242400元。2016年2月7日,彭宗虎领取劳务报酬139400元,尚欠103000元。因李木军与许雄飞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现彭宗虎要求李木军与许雄飞共同给付劳务报酬10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木军与许雄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彭宗虎劳务报酬10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李木军与许雄飞负担。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宗虎在李木军与许雄飞合伙承建的工地从事瓦工劳务,在彭宗虎退出工地施工后,由许雄飞对彭宗虎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并向彭宗虎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的劳务报酬款项,此后李木军作为合伙人向彭宗虎出具证明,再次对欠付的劳务报酬款项进行了确认,因而李木军与许雄飞欠付彭宗虎劳务报酬款项事实清楚,两人应当对尚欠彭宗虎的劳务报酬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彭宗虎在退场后许雄飞根据彭宗虎已完成的工作量确认的劳务报酬,彭宗虎未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计算在内,现李木军以彭宗虎承包的工程尚有186355元未完成为由拒付劳务报酬不能成立。开发商代付的工资报酬也已经在许雄飞、李木军与彭宗虎进行劳务报酬结算时予以了扣除,彭宗虎就下欠的劳务报酬要求李木军与许雄飞共同清偿,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木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上诉人李木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