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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覃世干、覃世略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覃世干,覃世略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诉讼代理人韦建武,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南宁市江南区(与韦某1系堂兄弟关系,特别授权)。被告人覃世干,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登记住址: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柳州市鱼峰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9日被原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零智勇,广西华尚(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世略,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诉讼代理人覃子权,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世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及其诉��代理人韦建武、被告人覃世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零智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世略及其诉讼代理人覃子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世干以本村韦某1在“某地”(地名)其家土地种植甘蔗为由,于2015年2月25日雇请本村覃世略驾驶拖拉机将韦某1种植在“某地”的第二季宿根蔗耙掉。经物价部门鉴定,韦某1被毁损的第二季宿根蔗共8.37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413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世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韦建武诉称,被告人覃世干、覃世略二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追究被告人覃世干、覃世略二人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覃世干、覃世略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直接损失:机耕费1674元(200元/亩×8.37亩)、蔗种5403元(600元/吨×1.076吨/亩×8.37亩)、肥料2511元(300元/亩×8.37亩)、蔗种运费600元(300元/车×2车)、人工种植费3766.50元(3个工×150元/亩×8.37亩)、农药1506.60元(180元/亩×8.37亩)、本事务处理费2000元,小计17461.10元;2、间接损失:2015年度26365元(450元/吨×7吨/亩×8.37亩)、2016年度29295元(500元/吨×7吨/亩×8.37亩),小计55660元。共计73121.10元(其误算为74804.10元)。同时认为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作出的来价鉴证(2015)108号���格鉴定结论书的结论草率,数据来源不真实,与来宾市兴宾区大湾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估算的价格相差甚远,且原告人曾于2015年4月5日向大湾派出所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向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异议,但均未果,请求撤销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来价鉴证(2015)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覃世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有异议,表示其只在鉴定范围内的5413元给予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零智勇认为,被告人覃世干在案发后按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土地纠纷引发,且覃世干在诉讼过程中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覃世干犯罪的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覃世干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拘役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世略称,2015年2月25日15时许,其堂哥覃世干打电话叫其用拖拉机到本村“某地”把韦某1家种的甘蔗全部耙掉,其就说韦某1家在那里种的甘蔗苗已长起来了。堂哥说那地是他(覃世干)的,并说有什么事由他负责,工钱按每亩80元计算。其听后就开拖拉机将那块地的宿根蔗全部耙掉,当时覃世干、覃少伶、覃某1也在场。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代理人覃子权认为,原告人诉请的74807.1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的赔偿款应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准,而覃世略是受覃世干的雇佣实施该行为,应由覃世干承担责任,且覃世干已将赔偿款交到法院,故请求��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世干以韦某1在本村某地(地名,又称某地)种植甘蔗的土地是其家所有为由,于2015年2月25日雇请本村覃世略驾驶拖拉机将韦某1种植在该处的第二季宿根蔗耙掉。案发后,被告人覃世干按照来宾市公安局大湾派出所电话通知的时间到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物价部门鉴定,韦某1被毁损的第二季宿根蔗共8.37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413元。另查明,被告人覃世干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9日被原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韦某1于2015年2月27日17时50分向来宾市公安局大湾派出所报案。(2)关于覃世干投案的说明,证实覃世干按照来宾市公安局大湾派出所电话通知的时间到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3)覃世干提供的第289号社员自留山证(1983年1月4日颁发),证实该地块的四至界线为:该地块位于该村河边上陵,共1.5亩,四至界线为:东至覃某言林地,南至牛车路,西至覃某2自留山,北至覃某求自留山。(4)韦某1提供的兴林证字(2010)第00020361号林权证(2010年11月25日颁发),证实该地块位于该村某地,共12.60亩,四至界线为:东以本村畲地为界,南以小路为界,西以本村畲地为界,北以本村畲地为界。(5)韦某1被毁甘蔗地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毁甘蔗地的地貌和状况。(6)来宾市兴宾区大湾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大湾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关于大湾镇兴安村民委牛口村韦某1被毁宿根蔗的情况说明》、《关于大湾镇兴安村民委牛口村韦某1被毁甘蔗地面积的情况说明》,证实韦某1家被毁的宿根蔗面积为8.37亩。(7)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3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708号行政判决书,证实覃世干家所持的第289号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方位与韦某1家所持的兴林证字(2010)第00020361号林权证书记载的方位不是同一地块,覃某毫(覃世干之父)因该土地确权纠纷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被驳回。(8)本院(1990)来法刑判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实覃世干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世干的自然身份情况。(10)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世略的自然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韦某2证实,2015年2月27日下午,其侄子韦某1打电话给其说:我们家12亩多的甘蔗苗被本村的覃世略和覃世干用拖拉机毁完了。其听后就叫韦某1与其一起去报警。被毁的甘蔗是2014年种植并已于当年收成一次,被毁时已长出新苗。该蔗地在很久之前是其和侄子韦某3、韦某1、四哥韦某5分组得来的,后全部交由韦某1耕种和管理。(2)韦某3证实,2015年2月27日16时许,��堂哥韦某1发现他在大湾老码头种植的甘蔗苗被人用拖拉机铲平后,经二堂哥韦某6打电话问覃世略,覃世略承认是覃世干叫他用拖拉机耙掉的。(3)韦某4证实,其原先是牛口村第二生产队的出纳,与韦某1同队。韦某1家被耙掉的蔗苗的土地的地名叫某地,那里原来是荒地及部分相思树林,韦某1家从1980年分地后最先开始在那里种植作物。后来分组的时候,因韦某1家这边的人多,刚好将这块土地分给他们。(4)覃某1证实,据其所知,韦某1家在靠近河岸某地种甘蔗的土地以前是分给覃世干家的,所以叫覃世略开中拖把韦某1家在那里种的甘蔗苗耙掉,但韦某1家从1983年就开始在该地上耕作了,而覃世干与韦某1各在不同的生产队。(5)覃某2证实,覃世干家与韦某1家靠近河岸某地所争议的那块地以前是分给覃世干家的,后来覃世干外出久不理了,韦某1就在那里开荒种植到现在,所以覃世干才叫覃世略开中拖把韦某1家在那里种的甘蔗苗毁掉。(6)李某1证实,其在1980年分单干之前是牛口村第六生产队队长,与韦某1同队,而覃世干是第五生产队的,韦某1和覃世干在某地所争议的那块地以前是第五生产队的。据第五生产队队长李某主说,那块地以前是分给覃世干家的。(7)李某2证实,其是大湾镇兴安村民委党支书,覃世干叫覃世略开中拖把韦某1家在牛口村某地种的甘蔗苗毁掉之前,没有找过村委出面解决,事后村委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去找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3、被害人陈述���某1陈述,2015年2月27日16时许,其发现自家在大湾老码头种植的甘蔗苗被人用拖拉机铲平,后经了解是被本村的覃世略所为。该土地是其和阿某韦某2、韦某5及堂弟韦某6四家共有,是村里分小组时分得的,从1993年就开始种甘蔗,后于2014年交由其管理并种下新蔗,当年年底是第一次收成,被毁坏的是第二年长出的甘蔗苗。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覃世干供述,2015年2月25日12时许,其打电话给堂弟覃世略,叫他开中拖去把本村韦某1在某地的甘蔗苗全部铲平,并问他多少钱一亩。覃世略回答说下午才有空,如要犁地最低价每亩80元。当天下午,覃世略就开中拖和其一起去到韦某1的甘蔗地将地里蔗苗耙平,随后其将600元钱付给覃世略。其认为这块土地是其家的,之前其曾向韦某1提出过,但韦某1讲有本事���就要回去,所以其才叫覃世略去帮耙地。5、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来价鉴证〔2015〕第108号《关于兴宾区大湾镇牛口村8.37亩被故意毁坏宿根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韦某1被毁坏宿根蔗价格为人民币5413元。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大湾镇兴安村民委牛口村西北面,临近大湾码头,面积约12亩。现场东边为该村覃世炳家的甘蔗地,南边是韦国光家的甘蔗地,西边是李秀立家的甘蔗地,北边是大湾码头。现场为两块甘蔗地,共8.37亩,除四边有未被犁过的宿根蔗外,其余已被犁过毁坏。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世干的亲属将甘蔗损失赔偿款5413元提存本院用于赔偿原告人韦某1的损失,上述事实有本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实。针对双方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世略是否应承担本案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未向本院起诉指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世略涉嫌犯罪,本院对覃世略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不予审理。如原告人认为覃世略的行为构成犯罪,应通过并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诉请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73121.10元,并请求撤销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来价鉴证(2015)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问题。原告人认为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结论与来宾市兴宾区大湾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估算的价格相差甚远,其曾于2015年4月5日向大湾派出所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向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鉴定异议。经查,来宾市兴宾区大湾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估算价格的方法是按照第一年种植新蔗未获得收成的情况进行计算,这与第二年的宿根蔗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较大差别,而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对该宿根蔗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其程序和结论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而原告人称当时曾向公安机关及该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就直接经济损失进行审判。故原告人提出的上述诉请和异议,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和采纳。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世略与被告人覃世干的连带��偿责任问题。经查,覃世略明知该宿根蔗系韦某1种植,仍受覃世干指使用拖拉机将该宿根蔗毁掉,属共同侵权行为,故覃世略对因此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韦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此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覃世略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此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世干以某地的甘蔗地属于其所有为由,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破坏性手段,毁坏韦某1种植在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土地上的甘蔗,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覃世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本案系土地纠纷引发,在诉讼期间主动赔偿,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零智勇对此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覃世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覃世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覃世干应当赔偿原告人韦某1的经济损失为5413元。原告人韦某1的上述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世略应与被告人覃世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覃世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世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覃世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世略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经济损失5413元。(覃世干的亲属已将赔偿款5413元提存在本院,由本院于判决生效后转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覃仪晏审 判 员  黎柳君人民陪审员  苏家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