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长安、林西州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安,林西州,林小铃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7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安,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林西州,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和同年7月18日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小铃,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和同年7月18日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安、林西州、林小铃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荣、陈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安、林西州、林小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长安于2017年4月17日至同月19日间,分别雇佣被告人林西州、林小铃帮助抽取“东某”、寻找作案地点等方式,先后在安溪县西坪镇龙坪村、柏叶村无人居住的旧厝等地设立赌场,供林某1、林某2等人以扑克牌赌“九点半”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东某非法获利。被告人王长安、林西州于2017年4月19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林小铃于2017年5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长安、林西州、林小铃在开设赌场过程中,非法获利分别为5,000元、600元、1,2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并在赌博现场缴获到赌资46,51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西州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0元并退缴违法所得款600元;被告人林小铃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0元。安溪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林西州、林小铃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安、林西州、林小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保全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人口信息、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销毁清单、扣押笔录、工作说明、证人林某1、林某2、王某1、黄某1、黄某2、王某2、林某3、周某、黄某3、王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魏某、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长安、林西州、林小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安、林西州、林小铃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长安、林西州、林小铃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长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西州、林小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长安、林西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小铃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西州、林小铃向本院预缴罚金,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西州、林小铃所在地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林西州、林小铃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均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根据被告人王长安、林西州、林小铃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长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林西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小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安溪县公安局的赌资46,51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王长安的违法所得款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林小铃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款1,200元及被告人林西州已退缴的违法所得款6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长安的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林西州、林小铃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王敏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开设赌场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