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徐艳菊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夏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徐艳菊,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26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夏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411426005871956D。地址:河南省夏邑县三环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丁明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贤光,男,汉族,1969年03月13日生。系夏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徐艳菊,女,1990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住河南省夏邑县。被执行人刘杰,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住河南省夏邑县。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夏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艳菊、刘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08月1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求法院执行对二被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各26094元,合计52188元。本院于2017年0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夏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夏卫计生征字(2017)2021号行政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夏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夏卫计生征字(2017)2021号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夏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夏卫计生征字(2017)2021号行政征收决定。案件执行费683元,由被执行人徐艳菊、刘杰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学献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