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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建波与刘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波,刘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626号原告:李建波,男,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乐忠,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建波与被告刘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波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乐忠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约定到期未还给付违约金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乐忠偿还原告李建波借款105000元,并给付利息款、违约金合计65100元(105000元×2%×31个月),以上合计170100元;(二)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16日开始以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乐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乐忠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李建波借款10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约定到期未还给付违约金1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李建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及原、被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建波递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乐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乐忠在原告李建波处借款并为原告李建波出具借据且约定”到期未还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乐忠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李建波主张被告刘乐忠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之间约定违约金10000元,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乐忠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李建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二、被告刘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李建波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建波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原告李建波负担1199元,由被告刘乐忠负担2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根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朱 利 伟人民陪审员 照那 斯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兴 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