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金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318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金,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金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浙0402刑初3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金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路实验初级中学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金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原判认为,被告人周金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金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周金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周金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且系偶犯、初犯,又是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金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周金对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金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所提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认定并从轻处罚,上诉人以相同理由请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上诉人系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金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静霞审判员 何国林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