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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西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西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255号原告: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西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某某。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西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钟某某2014年4月28日经被告赵某某将叁万元现金交到被告西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承诺年息12%,受益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至今未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三年利息12000元,合计42000元,被告西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辨称,我是被告公司的代办员,原告2014年5月把钱拿来,让把钱放到某公司,我把钱送到某,把某的手续交给原告。被告西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某某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及代理计划资金凭证。2、受益合同。3、西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档案袋封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将钱交给被告赵某某,被告将某公司手续拿回来交给原告,并承诺年息12%。4、被告西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某县人民法院一份调解笔录,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钱交到某公司才拿回来的手续,从2013年开始对某地区利息调至12%。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赵某某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西安市创业投资协会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赵某某是公司代办员。原告钟某某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赵某某质证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西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辨称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系被告赵某某手写年息,无公司确认,不予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曾与原告协商此事。被告赵某某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由被告赵某某经手,将原告钟某某30000元投资到被告西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员工简某某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益人签订了编号为××《受益合同》及《指定受益人声明》,合同约定:简某某指定原告为其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的受益人,原告根据其享有的代理资金比例,同时享有和承担该《创业投资代理合同》中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所享受的代理资金为30000元;受益年限为一年;预计年化受益率为10%;受益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西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编号为××的《某某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和《代理计划资金凭证》。原告钟某某30000元投资款到期后,被告西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另查,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西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的的代办员。本院认为,被告西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简某某与原告钟某某签订的《受益合同》及《指定受益人声明》,以及被告西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某某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和《代理计划资金凭证》均显示投资期限届满后,由被告西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固定的期限直接向原告等支付固定投资收益和返还投资本金,原告等并非因股权投资而获得资本增值收益,故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西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的代办员,将原告投资款经手交到被告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按照年息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钟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西安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咏梅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