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3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42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抓获异地羁押,同年6月16日解回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殴斗,后李某找来被告人周某参与殴斗,厮打中周某持刀将高某腿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外伤致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宁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周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殴斗,后李某找来被告人周某参与殴斗,厮打中周某持刀将高某腿部扎伤。经鉴定,高某外伤致右小腿开放性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8月7日双方达成和解,李某、周某家属代为赔偿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九千元整,并取得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证人宁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周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李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某、周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李某、周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鲁艳英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