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5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福安市太平洋电机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福安市太平洋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1民初59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屏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8581400041。主要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斯宁,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太平洋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镇秦溪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1576093839。法定代表人:凌进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与被告福安市太平洋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公司偿还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248850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算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为117617.31元,合计本息366467.31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太平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8日,太平洋公司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信用评级报告等文件为信用基础向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申请办理龙卡商务卡,填写了龙卡商务卡申请表,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于2006年7月18日审批通过太平洋公司的申请,并与太平洋公司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商务卡合作协议》,同意太平洋公司商务卡授信额度50万元,并对商务卡的交易、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依太平洋公司的申请,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核准并向太平洋公司发放了卡号为55×××99的商务卡,持卡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凌进生。太平洋公司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商务卡消费。截至2014年6月20日,太平洋公司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8850元、利息117617.31元,共计366467.31元。经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上门催收,仍未还清欠款。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涉嫌犯罪,不属经济纠纷,现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以民事案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志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