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执19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何顺兴与张俊、刘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顺兴,张俊,刘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4执1953号��一申请执行人:何顺兴,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张俊,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城市。被执行人:刘浪,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沐阳县。申请执行人何顺兴与被执行人张俊、刘浪退赔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304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俊、刘浪没有自动履行退赔申请执行人何顺兴赃物折价款39295元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俊、刘浪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或申报财产,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并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张俊的银行存款6770.19元,该款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2017年8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各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4执1953号被执行人张俊、刘浪退赔纠纷一���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江丕林审 判 员 蔡新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心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