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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宾川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市霖山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宾川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市霖山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6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宾川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太和社区柳家湾八队(杨正忠租房)。法定代表人:李银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光,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溪市霖山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黑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高世贵,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宾川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玉溪市霖山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霖山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民终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晟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晟源公司应付的煤炭款项中应扣除发热量、水分不足等费用是正确的。本案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化验单据均是先告知、发放给霖山焰公司的,霖山焰公司对此是知情的。3.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10万元。霖山焰公司供货不足的事实明显,已经构成了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以需方(晟源公司)化验结果为准(检验结果在收货后3天内发送至供方负责人的邮箱)。供方(霖山焰公司)在收到需方检验结果后3天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需方的检验结果。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晟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化验单据送达给了霖山焰公司,且霖山焰公司认可该检验的结果。并且,晟源公司认可在发往西南水泥公司的煤炭中,还有从其他卖家处购买的煤炭。故而,二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霖山焰公司供应的煤炭水分和热量不合格,对水分和热量未予扣除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并无不当。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亦约定了供货的数量、付款的时间和方式。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29日,已供货1621.3吨,总价款1507809元,已付1073000元,占总货款的71.2%。因此,二审判决认为霖山焰公司向晟源公司供应的煤炭未达合同量的80%,晟源公司亦未按约向霖山焰公司支付80%的货款,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晟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宾川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鲍 蓉审判员 杨雪娅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玉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