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继忠与被执行人夏失滔、刘建生、徐钧智、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继忠,夏失滔,刘建生,徐钧智,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仕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02执异3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继忠。被执行人:夏失滔。被执行人:刘建生。被执行人:徐钧智。被执行人:李名忠。被执行人: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新冶大道黄四申。法定代表人:李名忠,董事长。被执行人:陈仕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继忠与被执行人夏失滔、刘建生、徐钧智、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继忠对本院2015年5月15日制作的(2015)鄂黄石港执字第0017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继忠称,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制作的(2015)鄂黄石港执字第00171号执行裁定书,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遗漏了一般债务利息,仅计算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2014)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理由为:1、(2014)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明确规定了法院判决书应当明确利息计算的起止点,这只是为了确定履行期。执行法律明确规定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3、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合同法》明确规定了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4、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本院查明,原告李继忠诉被告夏失滔、刘建生、徐钧智、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夏失滔、刘建生、徐钧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继忠2568610元的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二、被告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仕文对上述债务中的2568610元借款本金及93500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后,被告陈仕文不服,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二、夏失滔、刘建生、徐钧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李继忠2176077.24元的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三、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陈仕文对上述债务中的2176077.24元借款本金及93500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李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1日、23日向该案当事人送达了判决书。因六被告未按该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李继忠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5月8日向六位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鄂黄石港执字第00171号和00171-1号强制执行裁定书,核定被执行人夏失滔、刘建生、徐钧智、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连带向李继忠给付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176077.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核定陈仕文应向李继忠给付的一般债务利息为93500元。异议人李继忠不服,认为本院该执行行为错误,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所以,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而一般债务利息是生效法律文书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所确定的利息,是生效法律文书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和义务的裁判。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另行作出认定。本案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被执行人夏失滔、刘建生、徐钧智、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向李继忠给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是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即2015年4月5日;已经确定陈仕文应向李继忠给付的一般债务利息为93500元。故本院核定的各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李继忠给付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并无错误,异议人提出各被执行人应给付的一般债务利息利率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继忠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洪 涛审判员 张 春审判员 吴能斌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