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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涛与张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张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3210号原告:刘涛,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张艳军,女,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城长平路教育局路段路南居民区。原告刘涛与被告张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被告张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利息一月一清,于每月20日给付利息。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在起初一年的时间里,被告每月基本上都能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1600元,近一年后,被告开始逃避责任,不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艳军答辩称:因资金紧张还不上原告的借款。经张艳军丈夫侯付田偿还原告30000元,其中10000元是现金,20000元是通过自动存款机给原告存的,原告没有给他出具收条,张艳军从2013年12月21日月月在自动存款机上给原告账号上存利息,存到啥时间我记不住了,当时的存款条现在上面的字已经看不清了。请求原告把银行卡拉一下,以原告说的为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艳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银行流水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被告偿还部分利息的情况。被告张艳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8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涛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2分,一月一清利息(20号还利息)”。被告自借款后至今共偿还原告45600元,后因原告催要上述借款及下欠利息未果诉至本院,酿成此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艳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该借条的形式要件均具备,意思表示明确,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艳军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有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45600元,应视为利息,应从被告需偿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4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