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淦,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出生地山东省枣庄市,现在枣庄市薛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淦驾驶号牌为鲁D×××××号重型半管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淮郑河路与西三环交叉口附近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的张某相撞,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胸腹部及四肢收到钝性外力作用之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驾驶信息、协议书、谅解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曹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淦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淦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