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执8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青、全宇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青,全宇红,王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8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青,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全宇红,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王航军,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叶青与被执行人全宇红、王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浙1123民初13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叶青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全宇红、王航军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叶青借款本金40500元及利息。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全宇红、王航军长期外出。故申请执行人叶青申请(2017)浙1123执86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均尉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应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