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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彭佩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佩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佩军,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17年5月11日,因吸毒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7年5月23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佩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彭佩军在自己位于宁乡县青山桥镇石桥铺村家中一楼卧室内,与吸毒人员刘某一起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2016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彭佩军在自己位于宁乡县青山桥镇石铺村家中一楼卧室内,与吸毒人员郭某1、谢某、邱某一起采取烫吸方式吸食毒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2017年5月11日,宁乡县公安局喻家坳派出所将正在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彭佩军抓获的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检查笔录;证人刘某、谢某、邱某、郭某1证言;被告人彭佩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佩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院认为,被告人彭佩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彭佩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彭佩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佩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佩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佩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彭佩军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佩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丙岩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