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胡王俊诉奚丽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王俊,奚丽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王俊,男,1980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骏,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丽雯,女,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胡王俊因与被上诉人奚丽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王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骏,被上诉人奚丽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王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微信往来明确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要求给付借款的行为完成后,双方间已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奚丽雯辩称:其与上诉人间因业务需要,经常有往来款,但这些均不是个人间的借款。其与上诉人合伙经营的业务就包含对外出借钱款,故双方作为专业人员对于借款需办理的基本手续,如出具借条等均应明知的,因此,如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个人借款,上诉人应当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而非一条意思模糊的微信。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王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奚丽雯归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胡王俊、奚丽雯合伙成立并共同经营上海XX有限公司。2016年5月30日,奚丽雯通过微信要求胡王俊打款50,000元,当天胡王俊即通过银行转账给奚丽雯50,000元。现胡王俊主张该笔钱款系奚丽雯的借款,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一审另查明,胡王俊、奚丽雯合伙期间双方经常有资金的互相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除有钱款交付的事实外,还应当有双方当事人明确的借款合意。从胡王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奚丽雯向胡王俊借款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且考虑到双方系合伙关系,经常存在着资金的往来,故胡王俊称奚丽雯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双方可另行对合伙期间的资金往来,合伙的盈亏进行对账核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作出对胡王俊要求奚丽雯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胡王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胡王俊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就双方间有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间的一条微信内容及依据该内容向被上诉人转款的依据,但在双方均认可双方间存在其他的钱款往来业务关系的情形下,上诉人所提供的一条微信内容,是无法排除该钱款系双方间的业务往来款之可能性的,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作关系及部分往来微信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凭一条微信内容之孤证,无法达到证明双方间就系争钱款达成了借款合意之高度盖然性的举证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胡王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审 判 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