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磊、张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张伟,黄小峰,乐山至瀚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峰,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江,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乐山至瀚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通江镇百嘉巷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3269410545。负责人:张强,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上诉人张磊、张伟因与被上诉人黄小峰、原审第三人乐山至瀚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快递乐山第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磊、张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转让的是乐山市市中区石雁儿中通快递代收业务及门市附属设施,在转让合同中并未提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事宜。上诉人出让承包关系后,被上诉人才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确定了内部承包关系。因此,上诉人没有取得证照仅仅是违反了有关部门规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转让费为98000元,包含了风险金和加盟费。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支付了60000元。加盟费系直接将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交纳的费用转到了被上诉人名下,故被上诉人只支付了尾款28000元,其中8000元是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该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是知晓双方直接转让的是承包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黄小峰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时隐瞒了其无权进行转让、没有相关证照等事实。一审中,原审第三人也陈述称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不知情。被上诉人之后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建立内部承包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述称,其与上诉人张磊、张伟之间是口头达成的内部承包协议。2017年2月26日,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黄小峰签订的《网络加盟合同书》上载明的风险保证金实际为承包费,风险保证金是由前期张磊、张伟交纳后转至黄小峰名下,没有另行向黄小峰收取。被上诉人黄小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张磊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60000元转让费,并从2017年1月13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3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通快递乐山第二分公司为经营所需,在辖区内设立了不同的代收点。代收点的快递经营事务由与第三人签订《网络加盟合同书》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进行。自然人需向第三人缴纳10000元风险保证金及10000元加盟费等。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向案外人支付转让费并得到第三人中通快递乐山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张强的口头同意,合伙从事乐山市市中区中通快递石雁儿经营部的快递业务,同时按照约定向第三人缴纳了风险保证金、加盟费等费用。二被告在经营期间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二被告在取得第三人中通快递乐山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的同意下将乐山市市中区中通快递石雁儿经营部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载明二被告将该经营部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98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60000元,剩余38000元负责人签合同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保证对其转让给原告的公司拥有完全处分权……。《转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转让费60000元。2017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中通快递乐山第二分公司签订了《网络加盟合同书》,并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缴纳了1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是否有欺诈的事实。原告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没有如实告知二被告没有经营权包括二被告在经营中通快递石雁儿经营部期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等证照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故依法请求予以撤销《转让合同》。欺诈的法律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欺诈行为”。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二条载明“甲方(被告)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原告)的公司拥有完全处分权……”,该条实际约定二被告转让所谓公司(中通快递石雁儿经营部)的经营权,庭审查明二被告并未取得乐山市市中区中通快递石雁儿经营部的经营权,二被告庭审抗辩签订《转让合同》时已告知原告没有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但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否具备经营权对原告是否决定受让乐山市市中区中通快递石雁儿经营部及转让费的数额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二被告未如实告知没有合法经营权行为使得原告违背其真实意思陷入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请求撤销合同具备法律依据。因二被告为合伙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被告已收取的转让费60000元应当退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黄小峰与被告张磊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被告张磊、张伟连带返还原告黄小峰转让费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黄小峰承担350元,被告张磊、张伟承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中通快递乐山第二分公司提交《乐山至瀚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经营快递业务的分支机构名录》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的乐山至瀚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石雁儿营业部列入了中通快递乐山第二分公司分支机构名录。上诉人张磊、张伟及被上诉人黄小峰均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被上诉人黄小峰亦确认该名录原件现由其保管。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二审除查明以下事实外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1.乐山至瀚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经营快递业务的分支机构名录载明分支机构名称为:乐山至瀚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石雁儿营业部,经营范围: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隶属企业:乐山至瀚中通快递有限公司,隶属企业许可证号:川邮20130387B,有效期限:2014年9月24日至2018年8月7日。该营业部由原审第三人中通快递乐山第二分公司设立。2.上诉人张磊、张伟与被上诉人黄小峰均认可《转让合同》约定的“尾款38000元负责人签合同一次性付清”系指被上诉人黄小峰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支付。3.2017年3月1日,被上诉人黄小峰向原审第三人的负责人张强转账支付了10000元。2017年3月10日,被上诉人黄小峰通过支付宝向上诉人张磊转账支付了8500元。4.乐山至瀚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石雁儿营业部现由被上诉人黄小峰经营。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磊、张伟是否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案涉的乐山至瀚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石雁儿营业部由原审第三人中通快递乐山第二分公司设立,后由上诉人张磊、张伟承包经营。2017年1月13日,上诉人张磊、张伟与被上诉人黄小峰签订《转让合同》将该经营部转让给了黄小峰,同年2月26日黄小峰与中通快递乐山第二分公司签订了《网络加盟合同书》,并于同年3月1日向原审第三人的负责人张强转账支付了10000元,因此,无论上诉人张磊、张伟与被上诉人黄小峰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是否取得了原审第三人的同意,黄小峰在其后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加盟合同并支付价款的行为已表明其与上诉人张磊、张伟之间的转让行为已实际得到了原审第三人的同意。其次,案涉的转让合同并未约定营业执照的办理、移交等相关内容,而上诉人黄小峰在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加盟合同后的3月10日,还通过支付宝向上诉人张磊转账支付8500元,黄小峰虽辩称该款项为支付给上诉人张磊、张伟的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也与转让合同约定的尾款在黄小峰与原审第三人签合同时支付的内容相吻合,故被上诉人提出该款系黄小峰支付的部分合同尾款的意见更符合常理。黄小峰在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加盟合同后还支付尾款,且付款时间距其签订转让合同时已近两个月,该行为表明被上诉人黄小峰应当知道该营业部没有营业执照的事实。最后,基于查明事实,案涉的营业部具备快递业务分支机构名录,且黄小峰亦认可该经营部现仍由其经营,因此,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张磊、张伟系采取欺诈手段,使被上诉人黄小峰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转让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磊、张伟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黄小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小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春审判员 唐海珍审判员 张开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辜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