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执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震、谢南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震,谢南珊,陈振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2执1259号申请执行人:吴震,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谢南珊,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执行人:陈振顺,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申请执行人吴震与被执行人谢南珊、陈振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3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90万元以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决定由处置人林磊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本院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无被执行人建房地籍档案材料;经向长乐市公安局查询,无被执行人车辆登记记录;经向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中国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长乐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乐支行、兴业银行长乐支行、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交通银行福州长乐支行、海峡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光大银行长乐支行、恒丰银行长乐支行、招商银行长乐支行、中信银行长乐支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建分行等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存款。诉讼中,2015年12月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振顺位于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村某单元房一套[房权号:晋房权证池店字第××]。执行中,2017年1月份前往上述房产所在地进行现场查封和张贴公告,后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因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为其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请移送上述房产的处置权给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本院将上述房产的处置权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并且要求处置完毕后,对本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吴震和李洋(二个执行案件)作为首先查封债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剩余款项汇入我院账户并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告我院。以上事实由商请移送函、移送执行函,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公安局查询的执行日志,上述金融机构查询反馈信息表及申请执行人调查笔录、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来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移交抵押权法院处置,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宜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9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添津审判员 郑军育审判员 肖丽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