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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于林文和邹君;杜国清;兰州明敏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林文,邹君,杜国清,兰州明敏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577号原告于林文,男,汉族,1962年12月31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郑茂全,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邹君,男,汉族,1972年4月2日,江苏省无锡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现住甘肃省榆中县,兰州明敏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杜国清,女,汉族,1978年9月12日,青海省西宁市人,户籍所在地西宁市城西区,现住甘肃省榆中县,兰州明敏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被告邹君妻子)。被告:兰州明敏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660003979M.法定代表人:邹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于林文与被告邹君、杜国清、兰州明敏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林文及委托代理人郑茂全、被告邹君、被告杜国清、被告兰州明敏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0万元、律师费10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君、杜国清于2014年4月17日从原告于林文处借得10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月息2%,2016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剩余一年,为确认上述债权债务等内容,双方补充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兰州明敏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截至目前,债务已到期,但三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君、兰州明敏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属实,借款100万元属实,截止目前我们总共还了利息67.7万元,今年年前到现在利息只付了一部分,我们想一个月内付清截止现在的利息,今后每个月还6-7万元的本金。被告杜国清辩称:律师费用10万元我们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主持,双方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做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1、《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三被告与2016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12个月,如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被告邹君,杜国清系配偶关系。2、借条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确认收到原告100万元的事实。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邹君、杜国清为债务人,被告兰州明敏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被告质证时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1、《结婚证》2份、授权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2014年4月17日委托其配偶曹雅萍向被告杜国清支付100万元借款。2、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邹君、杜国清于2014年4月17日真实收到原告向其出借100万元,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邹君、杜国清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质证时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保全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保全费为5000元事实。被告质证时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保全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当庭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甘肃省律师收费指导意见、委托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为8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交一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结算单、记账凭证复印件37份,用以证明自2015年9月3日至2017年4月10日给原告共还款677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537000元、现金14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通过银行转账的凭证认可,共计213000元,其余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证实,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给付的现金,因为收到现金会向被告出具收条;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合同约定月息2%,被告以月息1%支付,我们认可,2015年4月17日至今是月息2%,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我们认可47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被告提供通过银行电子回单支付23笔金额21.3万利息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余记账凭证、支付结算单,因系被告兰州明敏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自己的记账单,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但对被告支付利息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7万元,故对被告支付利息认定47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于林文与被告邹君、杜国清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7日被告邹君、杜国清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于林文借款,原告通过其妻子曹雅萍账户转账给被告杜国清账户支付100万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邹君、杜国清与被告于林文双方补充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由被告兰州明敏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以月息1%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默认;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4月17日之后利息以月息2%支付,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共支付利息47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于林文通过转账给被告邹君、杜国清借款100万元,被告承认借款属实,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已发生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邹君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于林文主张要求被告邹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但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以月息1%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默认,应予以认定,对2015年4月17日至起诉时以月息2%计算,予以支持;对被告邹君辩称已支付了利息67.7万元,但其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已支付21.3万元,其余支付凭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亦不认可,对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7万元,故对被告已支付利息数额认定为47万元,因此截至起诉时利息实际未付17万元,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20万元利息系计算至2017年9月17日止,而截至起诉时诉求利息为14万元,故对原告主张利息应认定为14万元,其余3万元视为原告放弃主张,被告逾期未付清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于林文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10万元,虽原告提供委托书及甘肃省律师收费意见及双方约定,但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于林文主张要求被告邹君、杜清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君、杜国清偿还原告于林文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4万元(按月息2%计算,截至2017年6月17日),共计11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兰州明敏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50元,由被告邹君、杜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省¢肌≡薄≌浴±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