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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6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徐建、陈小平与刘小林、张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陈小平,刘小林,张丽,拜城县雪源纯净水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6民初568号原告:徐建,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原告:陈小平,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被告:刘小林,男,1984年10月17日,汉族,个体,现下落不明。被告:张丽,女,1991年11月23日,汉族,个体,现下落不明(系被告刘小林妻子)。被告:拜城县雪源纯净水加工厂。经营人:刘小林,该厂厂长。地址:拜城县。原告徐建、陈小平与被告刘小林、张丽、拜城县雪源纯净水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林、张丽、拜城县雪源纯净水加工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陈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小林与被告张丽系夫妻关系,系被告拜城县雪源纯净水加工厂的经营人。2016年3月26日,被告刘小林因经营纯净水厂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时加盖其纯净水厂的印章。但之后一直未予归还,直至目前下落不明。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小林、张丽、拜城县雪源纯净水加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建、陈小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小林所写,并加盖拜城县雪源纯净水加工厂印章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林与被告张丽系夫妻关系,系被告拜城县雪源纯净水加工厂的实际经营人。2016年3月26日,被告刘小林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加盖拜城县雪源纯净水加工厂的印章。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徐建、陈小平与被告刘小林、张丽、拜城县雪源纯净水加工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民间借贷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徐建、陈小平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要求其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林、张丽、拜城县雪源纯净水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林、张丽、拜城县雪源纯净水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建、陈小平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小林、张丽、拜城县雪源纯净水加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红云审 判 员  郭 刚人民陪审员  郭建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