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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同进与安颖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进,安颖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2民初1616号原告:李同进,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被告:安颖会,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李同进与被告安颖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李同进诉称,原告在深州市经营烟酒生意,被告经朋友介绍在原告处购买数箱白酒。原告依约定经安能物流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工作人员张红学签收。被告接收白酒后未支付货款,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仍欠201600元货款。安颖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该案依法由被告居住地及送货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地享有管辖权,深州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安颖会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异案应由被告居住地及送货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及送货到地为天津市静海区,故该案应由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因被告欠酒款提起诉讼,本院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安颖会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颖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颖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