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3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青岛惠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惠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2367号原告:青岛惠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沈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青,山东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宁,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祥(系刘宁之父),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青岛惠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青岛惠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惠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韩雪梅人民陪审员  胡 雪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孔佳薇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