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石金荣与隋洪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金荣,隋洪昌,隋阳,白山市江源区安达出租车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王怀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金荣,女,汉族,江源区石人商店退休职工,住江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洪昌,男,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阳,女,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安达出租车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王树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法定代表人:宋维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忠,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南岭广场汇鑫大厦。负责人:孙宝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中,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石金荣因与被上诉人隋洪昌、隋阳、白山市江源区安达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出租车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王怀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金荣上诉请求:撤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9036.36元(253.01元/天×36天)。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石金荣已退休,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错误。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没有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安华保险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一致。隋洪昌、隋阳辩称,答辩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王怀忠辩称,答辩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安达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石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怀忠、隋洪昌、隋阳、安达出租车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851.44元。2、要求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隋洪昌给石金荣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王怀忠给石金荣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10时30分,王怀忠驾驶吉FL79**号轿车,沿着“江源外环公路”由“大华村”方向往“三岔子林业局501大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后大台子”附近木材加工厂“T”型路口处,在“超车道”上与右前方突然转弯的由隋洪昌驾驶的吉F2T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出租车乘车人石金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金荣被送往江源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经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隋洪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怀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金荣无责任。因给石金荣造成损失,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10时30分许,王怀忠驾驶吉FL79**号轿车,沿着“江源外环公路”由“大华村”方向往“三岔子林业局501大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后大台子”附近木材加工厂“T”型路口处时,在“超车道”上与右前方突然转弯的由隋洪昌驾驶的吉F2T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出租车乘车人石金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金荣被送往江源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右上门牙挫伤。经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隋洪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怀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金荣无责任。石金荣受伤后,于2016年11月8日被送往江源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入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右上门牙挫伤等。另查明:隋阳是吉F2T3**号出租车车主,肇事时由隋洪昌驾驶,隋洪昌与隋阳是父女关系。该车投保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保险是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座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32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8万,每次事故每座免赔为500元或损失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王怀忠是吉FL79**号车的车主及驾驶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一)责任主体的认定。隋洪昌驾驶的吉F2T3**号出租车与王怀忠驾驶的吉FL79**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隋洪昌和王怀忠理应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隋洪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王怀忠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隋阳是吉F2T3**号出租车营运车主,其将该车交给其父亲隋洪昌驾驶,所以其二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王怀忠的吉FL79**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石金荣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隋洪昌和王怀忠按照法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隋洪昌的赔偿数额可按照隋阳与安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各自的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石金荣主张的在江源区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004.71元、在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139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4953.62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石金荣现已退休,其虽然提交煤炭销售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明其系白山市江源区富利煤炭经销站个人独资企业业主。但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损失不属于误工损失的范围。所以对石金荣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石金荣主张从江源区人民医院转院到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法律保护的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所以本案可酌定支持交通费100元。石金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石金荣提出安装牙齿的费用另案起诉的问题,由于石金荣是否另案起诉以及另案起诉时的主张能否得到法律保护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所以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评判。关于石金荣在沈阳军区总医院的费用2091.50元,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原治疗医院没有出具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医嘱,而受害人到上级医院确实客观发生医疗费用的,可以向赔偿义务人释明对此项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然后根据鉴定意见来进行认定。但是,从本案石金荣提交的证据来看,石金荣的原治疗医院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出院诊断和病历中没有关于到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的医嘱,且石金荣的该项费用是用于CT检查和购买药品的费用,而不是由于因在原治疗医院没有治愈而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所以法院对石金荣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石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569.96元中的1万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石金荣护理费4953.6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053.62元。石金荣剩余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569.96元的70%即5998.97元,扣除免赔额500元应由隋洪昌和隋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安华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石金荣此项费用5498.97元。由王怀忠赔偿石金荣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569.96元的30%即2570.99元。由于隋阳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挂靠安达出租车公司,所以安达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569.96元中的1万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953.6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053.62元。以上两项共计15053.62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498.97元。三、被告隋洪昌、被告隋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四、被告王怀忠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570.99元。上述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安达出租车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石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元(原告已交纳836元),原告负担641元,被告隋洪昌、隋阳负担136元,王怀忠负担59元。”本院二审期间,石金荣提交白山市江源区富利煤炭经销站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表一份,证明:2016年至2017年石金荣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交易情况明细,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其所经营的富利煤炭经销站一直处于经营状态,应当判令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目前该企业仍由上诉人独自经营。被上诉人均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收入减少,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被上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石金荣系江源区石人商店退休职工,2013年11月29日,石金荣投资成立白山市江源区富利煤炭经销站,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现该企业一直处于经营状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石金荣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石金荣虽为退休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在自己开办的企业白山市江源区富利煤炭经销站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石金荣住院治疗36天,必然影响其工作及收入,故石金荣主张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石金荣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其所从事的职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电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的日平均工资为253.61元,其主张误工费9036.36元(253.01元/天×36天),鉴于石金荣所提出的误工损失计算方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石金荣的该项损失。原审法院对石金荣的该项损失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石金荣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二、维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569.96元中的1万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石金荣护理费4953.6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036.36元共计14089.98元。以上两项共计24089.98元。四、驳回石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石金荣承担471元,隋洪昌、隋阳承担241元,王怀忠负担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石金荣预交16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剩余1622元由本院退回石金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綦家通审判员 朱济生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文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