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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云南汇能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汇能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汇能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中路36号如意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许洁。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建荣,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广福路229号。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汇能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能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致远公司”)保证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9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能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02民初941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从被上诉人诉状和自认来看,其主张返还2014年7月7日到2015年7月7日之间的保证金。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基于2014年和2015年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主张的,上诉人在2014年7月7日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且在2015年7月9日将该笔保证金已经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变更诉状中的基本事实,属于自相矛盾,混淆不清。二、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供的在2013年7月份从平安银行分两次向上诉人支付过100万元费用。上诉人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双方也没有任何约定,一审法院应该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严格按被上诉人诉状中的内容进行审查,即使被上诉人能证明2013年与上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只能另案主张。三、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把2014年至2015年的合同推定为2013年至2014年也有同样内容的合同以及约定存在属于证据采信错误,把2015年归还的100万元保证金认定为是2013年的100万元的费用不当。如果双方确有一样内容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至2014年的100万元费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及的诉讼时效问题未加以评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以纠正,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致远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2、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我方变更诉状问题,上诉人在2015年退还给我方的保证金实际上是2013年我方支付的保证金,我方在一审中主张的是2014年我方支付的100万元的保证金,我方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一直未归还该保证金。3、另外,一审开庭后我方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我方有法院的裁定书为据,我方请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诉讼保全费用。中致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能杰公司返还中致远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汇能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因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已经或将要向原告提供一系列授信,由被告为原告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金100万元,担保费30万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和担保费30万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向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授信贷款1000万元,2015年7月8日,原告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已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认为保证金100万元已退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和收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5年7月9日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但原告同时提交了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2013年7月原告分二次向被告另行支付过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是2013年的保证金的观点符合常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经退还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亦不能对抗原告主张的双方还有其他保证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委托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相应约定,一审法院不再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汇能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保证金1000000元;二、原告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再支持。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云南汇能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汇能杰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金合同》两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至2015年承兑了两次汇票,发生了两次担保,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合同显示,被上诉人总共发生四笔承兑汇票,应支付120万元担保费,被上诉人只支付了上诉人60万的担保费,剩余100万的保证金是双方约定冲抵担保费,但是口头约定,无书面证据。2、《委托保证合同》(2013年7月1日),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签订过两个委托保证合同。3、《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四份;4、《保证金合同》四份;5、保证金进出入账凭证,证据3至5欲证明两年期间上诉人共为被上诉人担保金额累计额为4000万元,上诉人认为担保费应当增加60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是否退还保证金无关,合同约定上诉人担保期限为一年,被上诉人已经付清所有担保费,因此上诉人应退还保证金。被上诉人中致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审法院保全裁定及缴费单据,欲证明中致远公司一审中支付了5000元保全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该保全费用。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力本院将综合进行评判。上诉人汇能杰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一审遗漏了2013年7月分两次支付40万元及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2、一审的诉讼范围不明确,依据起诉状,中致远公司一审申请是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的保证金100万;3、一审未确认2015年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4、一审未认定合同如何约定保证金如何退还。被上诉人中致远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另查明,2013年7月1日,中致远公司、汇能杰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汇能杰公司为中致远公司在银行的借款提供第三方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期限为12个月;中致远公司应向汇能杰公司支付担保金额的10%计100万元作为保证金。本案审理中,汇能杰公司亦认可中致远公司于2013年7月、2014年7月分别向汇能杰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共计200万元。2015年7月9日,汇能杰公司向中致远公司退还了100万元。中致远公司与汇能杰公司签订的2013年和2014年的《委托保证合同》涉及的中致远公司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已经结清。一审判决后,2017年3月29日,中致远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了5000元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作出(2016)云0102民初941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汇能杰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中致远公司退还10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2014年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汇能杰公司为中致远公司在银行的借款提供第三方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期限为12个月。中致远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向汇能杰公司分别支付了担保费30万元,共计60万元;同时,中致远公司向汇能杰公司分别支付了2013年保证金100万元和2014年保证金100万元。现中致远公司与汇能杰公司签订的2013年和2014年的《委托保证合同》涉及的中致远公司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已经结清,故汇能杰公司应当向中致远公司退还保证金。经查,2015年7月9日,汇能杰公司向中致远公司退还了100万元保证金,由于汇能杰公司共收取了中致远公司200万元保证金,现汇能杰公司仅退还了中致远公司100万元的保证金,故其还应向中致远公司退还100万元保证金。至于汇能杰公司主张未退还的100万元保证金应当抵扣中致远公司欠付的担保费6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汇能杰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汇能杰公司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中致远公司在一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于汇能杰公司提供担保时间为一年,中致远公司在一年内承兑两次汇票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亦未超出合同约定,故汇能杰公司不能要求中致远公司增加担保费,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未退还的100万元保证金应冲抵增加的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云南汇能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汇能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方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攀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