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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卢洪立诉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洪立,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04行初47号原告卢洪立,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居祺,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主任科员。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马立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原告卢洪立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吉林省金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人力资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金标人力资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洪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居祺,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邹博,第三人金标人力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7]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或视同高德江的死亡为工亡。原告卢洪立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高德江死亡的原因是在工作期间发病,向油漆组组长赵志东请假回家吃药及休息,午饭后11点40从家里到单位上班,下午一点左右在单位宿舍突然昏倒,在120救护车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因此高德江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一)款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原告卢洪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1月3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了高德江于2017年1月3日猝死;2、原告与高德江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死者夫妻关系;3、个人参保证明(死者高德江)。证明高德江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死亡时在保险期内;4、长春市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东钢构公司)作息时间。证明高德江发病死亡时属于工作时间;5、证人赵志东和李运海出庭作证,证明高德江在上午9-10点工作期间发病以及下午1时左右(在工作时间)在单位宿舍(工作地点)发病后死亡的事实。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高德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核实,高德江系金标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越东钢构公司员工。2017年1月3日13点左右,高德江在越东钢构公司员工宿舍楼内休息,在宿舍内观看同事打牌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2017年1月3日中午发病前高德江并没有发病事实。被告认为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工伤的,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是否经过抢救,即发病、抢救是否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两点一线”,若突发疾病后回家休息或办理其他事情后死亡,不应视同为工伤;三是死亡时间,即是否在48小时内死亡,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四是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若抢救无法改变死亡结果,即使死者家属中途放弃抢救治疗,也应视同为工伤。高德江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2017年1月3日中午发病前高德江并没有发病事实。因此高德江发病时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之规定,因此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被告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做出高德江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卢洪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依据:1、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7年3月3日原告卢洪立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7年3月8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2017年8月10日及11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执两份。证据(1)—(3)证据证明程序合法。2、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7年1月3日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以下简称合隆镇派出所)对高德全(越东钢构公司的职工)询问笔录;(2)2017年1月3日合隆镇派出所对赵志东(越东钢构公司的职工)询问笔录;(3)2017年1月3日合隆镇派出所对张国文(越东钢构公司的职工)询问笔录;(4)2017年1月3日合隆镇派出所对牛树民(越东钢构公司的职工)询问笔录;(5)2017年1月3日合隆镇派出所对李运海(越东钢构公司的职工)询问笔录;(6)2017年3月14日,第三人提供的答辩状;(7)2016年1月10日,由越东钢构公司、高德全、赵志东、李运海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据(1)—(7)证明高德江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8)2017年5月2日对赵志东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3、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证明高德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款。第三人金标人力资源公司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金标人力资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卢洪立和第三人金标人力资源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的程序证据无异议。原告卢洪立对被告市人社局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不完整不全面,被告市人社局所举的所有事实证据均是从事发当天下午一点以后所发生的事实,进行的证明,没有事发当天上午高德江在单位车间发病的描述与证实,公安机关的调查也只是对发病当时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对之前的情况没有调查,在原告卢洪立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经原告卢洪立申请,被告市人社局调查了事情发生的全部经过,但相关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并没有举证,对证据(8)作息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作时间与越东钢构公司的出具的作息时间相矛盾,原告认为应以越东钢构公司出具的作息时间为准,另外证据(8)证明了高德江是在上午工作时间10点左右发病的。第三人金标人力资源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证据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越东钢构公司的作息时间与被告调查时间不符。对证据5证人出庭作证有异议,认为应以第一时间公安机关调查为准。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卢洪立和第三人金标人力资源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的程序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洪立和第三人金标人力资源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事实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对原告卢洪立证据1、2、3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给证人证言证明高德江死亡当天上午10时左右已发现发病症状的情况与被告工伤调查该证人时所述一致,合议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洪立的丈夫高德江生前系金标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越东钢构公司作喷漆工。2017年1月3日10时许,油漆组组长赵志东看见高德江出了很多汗,问他怎么了,高德江说难受,赵志东让他回家休息,高德江说不用,中午高德江回家吃饭返回单位,赵志东问他能否坚持工作,他说吃过药好了。高德江在单位宿舍看同事打牌,13时左右晕倒,在120救护车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合隆镇派出所对在现场的赵志东、高德全、牛志民进行了调查,并询问上述员工高德江以前有没有什么疾病,上述员工均不清楚。原告卢洪立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对员工赵志东、李运海进行了工伤调查,赵志东说高德江上午10时左右看见高德江满头大汗说难受,11点半下班回家吃饭12点钟回来后跟赵志东吃了药没事了13时左右晕倒,送医院途中死亡。原告卢洪立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德江的死亡非工亡。原告卢洪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越东钢构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冬季工作的时间为8:00—16:30,午休时间为11:30-12:00,同时证明其公司车间为流水作业,车间上一道工序未完成之前,下一道工序员工需在工休室或厂区其它地方等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调查笔录及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认定高德江在死亡的当天上午10时左右工作时间就已出现发病症状,午休回家吃过药后返回工作单位等待上工过程中晕倒,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主张公安机关在高德江死亡当天对在现场的员工进行了调查,询问中调查了高德江以前是否有什么疾病,员工均说不清楚,用以证明高德江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但公安机关的调查,仅从是否构成非正常死亡的刑事案件角度去调查,且未涉及高德江当天上午情况,也并未就工伤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在后期被告人社局进行工伤调查中,高德江所在油漆组组长赵志东证明高德江上午10时左右工作时间出现大汗和高德江说难受情形,中午回家吃饭时吃了药返回岗位,下午1时左右晕倒在地,送医院途中死亡,仅仅经过3个小时。应认定高德江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情形。被告作出高德江死亡不视同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8日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长人社工认字[2017]18号)。二、责令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颖审 判 员  杜汉悦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哲 更多数据: